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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8:24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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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湖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湖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湖南省2002年工资增长指导意见〉的请示》(湘劳社
〔2002〕1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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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对市财政部门审核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的公积金呆账、坏账进行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八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在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各县(市)设立办事处,在市区设立营业部,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由管理中心任命。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各办事处、营业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二)执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在指定银行开设办事处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承办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开户、缴存、提取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并进行明细核算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缴、对账、查询和个贷回收工作;

(六)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七)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呆账核销手续。

(八)编制办事处的管理经费预决算,报管理中心统一核定、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管理经费财务会计报表。

(九)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予以直接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驻闽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3日《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一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特殊情况可按法定退休年限延长五年,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以结息,并且向职工发放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按照操作规范,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宁政文[2007]26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2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的管理,提高试验机构的综合管理和检测水平,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土建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是综合考核试验室的管理素质、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电力建设工程或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及检定证书的资格。
第三条 凡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建筑构件、商品砼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土建试验机构,及承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的其他建筑企业中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试验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经认证合格并取得等级证书的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土建试验机构所提供的公证数据、检定报告、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在本企业内、外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未受资质审查或未取得等级资格证书的试验机构所出具的试验数据、检定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章 试验室等级标准及职责、任务
第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分为三种类型:公司型、分公司(工程处)型及搅拌站型。公司型又分为三级,其等级的划分按“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等级标准”规定办理。
第六条 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试验人员应熟悉本岗位的业务,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第七条 试验室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检测试验任务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八条 试验室要对承担试验项目的数据和结论负责。出具的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并经试验室负责人复核签字和加盖试验室印章。

第三章 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
第九条 认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1.组织机构与职能
2.人员配备与素质
3.试验项目范围
4.环境与安全
5.仪器设备与计量管理
6.管理制度
7.技术规范、标准
8.技术资料与档案
9.质量管理
第十条 认证工作管理机构:
10.1 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认证工作的总体归口管理。
10.2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一级土建试验室,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直接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10.3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二、三级土建试验室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或工程处)土建试验室、搅拌站试验室,由各网、省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评审小组成员名单、评审标准、评审认证结果应报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认证程序:
11.1 申请
申请认证的试验室在所在单位自查合格的基础上,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给主管认证管理机构,正式提出申请。
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递交下列预审资料:
1.试验室发展经历及现状。
2.组织机构框图(如为公司试验室,应另提交公司内试验机构网络关系图)。
3.试验室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4.试验室行政负责岗位人员情况表。
5.试验人员情况登记表。
6.试验室负责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7.企业计量等级证书及试验室受检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合格证(复印件)。
8.试验业务项目范围表。
9.试验仪器设备一览表。
10.试验室各项规章制度目录。
11.试验室已拥有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目录。
12.试验室已整理积累的试验技术资料、档案目录。
13.试验室质量管理手册(指所申报的等级在标准中对此项有要求的试验室)。
11.2 预审
由评审小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预审资料进行审查,认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后,可认为预审通过,并通知申请单位。
如经预审后认为所提供的预审资料不全,或在一些主要方面尚未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时,可认为预审未通过。在通知申请单位时应指出需补充或整改的项目和内容。

11.3 评审、考核
预审通过后,由主管认证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试验室进行实地评审考核,作出综合评价。
评审考核时,需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及笔试、口试、操作的抽查,其中至少一名为试验室负责人。
11.4 认证
1.经评审合格者,将颁发由部统一印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五年。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应提出复证申请,由主管认证机构考核验证,合格者换发新证。
2.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主管认证机构应视情况对试验室作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不合格者应限期整改达标,否则可视情况作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对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取得省(市)级地方主管认证机关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试验室,仍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认证申请。由能源部或网、省局主管认证机构进行项目抽查复核,符合部颁标准要求的,加发部统一印发的等级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电力建设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可参照等级标准中分公司(工程处)型试验室的要求内容进行达标,并向上级主管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承建电力建设工程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需独立承担试验任务出具试验报告者,应由发包单位负责,对其进行企业资质审查的同时,对该施工队伍的试验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所属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等级标准所列试验项目中的个别特殊试验项目,如施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确无此项设计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可对此试验项目作免评处理。如等级标准中未列要求的试验项目,但工程设计确对此项目有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应将此试验项目补充列为评审项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基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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