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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15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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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54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中央医药储备单位: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连降暴雨,一些地区发生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严重。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各受灾地区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力量抢险救灾。为充分发挥医药储备工作的作用,确保灾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灾、疫情发生后灾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现就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9]544号,以下简称《储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医药储备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要吸取1998年特大洪涝灾害中救灾药品供应工作的经验教训,把工作做在前面,掌握主动。

  二、各地经贸委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发挥好地方医药储备的作用。发生一般或本地区范围内的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需要动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储备时,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各地特别是受灾地区医药储备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地方救灾防疫部门联系,以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本地区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

  按照《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因此,海南、青海、新疆3个尚未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地区的经贸委,要迅速向省(自治区)政府作出专门报告,尽快落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建立完善省级医药储备。

  三、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并明确责任部门,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务必确保储备职能部门通讯畅通;确保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确保在紧急需要时,救灾药品能够快速、及时调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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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等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和我省设在省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务。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及由非经营性向经营性过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指定机构和人员兼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总会计师或主管业务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财务会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毁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系指单价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财产和单价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种类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如下: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5、电子设备; 6、印制设备;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

列品11、图书; 12、工具、量具13、家具; 14、被服装具;15、牲畜; 16、办公行政生活设备;17、交通运输车、船、拖拉机。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固定资产的实际拥有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其性质、用途和具体品目设备二、三级帐户进行管理与核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一般系指周转金、库存物品(商品)、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系指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系批金属、非金属原材料、燃料、试剂,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用具、玻璃器皿、元件、零配件、实验小动物等。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采购、保管、使用和财务等项管理工作,严防损坏、变质、丢失和浪费。贵重稀缺物品应集中保管,定期查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进行综合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行使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制定实施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总帐及明细帐管理;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清理、登记、汇总及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申报手续;
(五)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计划管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大型设备购置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建成的项目和购置的设备,实施审核、验收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机构(包括房产、仪器设备、车辆及图书管理机构等),对本单位占有的资产进行寿命过程(从购置、使用、维护保养到报废)的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在统一计划下,负责各种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入库、配置、维修保养,以及进行实物形态明细帐核算和卡片管理;
(二)负责资产的清查盘点,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有关申报手续,并负责批准后的具体实施;
(三)负责建立健全和执行资产的维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记帐卡,清理盘点,维护保养,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能,提高利用率,并向上级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系指通过转让、出售等方式发生的产权转移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增减所必须的审批决定权。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上(省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级为一千元)的仪器设备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下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本单位财务、设备管理机构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对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四)国有资产的处置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分别实行有偿转让和无偿调拨办法。
(一)凡属同一所有制性质,同一预算级次,在本系统内部单位之间的资产流动、调拨,实行无偿办法。经批准后,调出、调入双方相应调减或增加帐目。
(二)凡不同时具备本条第(一)项条件的资产流动、调拨、变卖,实行有偿办法。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单位专户存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方面的国有资产和有收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成本核算管理办法的单位应提取折旧费,提取的占用费或折旧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
金),均属国有资产,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销、合并或改变性质,对现有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评估、登记造册,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存封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健全帐、卡,加强财务核算与实物管理。对固定资产实行三级管理。
(一)财务机构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财产一级分类设置帐户进行金额核算。
(二)财产管理机构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设明细分类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化进行数量及金额核算。
(三)使用单位及个人建立固定资产领用卡,进行数量管理。
第三十条 对已完工的基建工程和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财务和财产管理机构凭批准的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分类帐。
对国内外捐赠的资产,应按分配单位确定的价格或由授受单位按国内统一价格合理作价,也可按评估后确认的价格作价。
对加工自制的仪器、设备,可比照国内外相同(相似)类型的产品价格作价或按其实际加工自制成本作价入帐。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核对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组织,会同财产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共同定期进行。年终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对,并据以编报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报告表(格式另定)。清理发现余缺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详细记载从设备购入、安装之日起有关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移位变动及台时记录等运转日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固定资产分类表》(略)



1990年5月20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办法

1990年4月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二、商业企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关于评审国家质量管理奖的通知,根据医药商业的特点,评审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以鼓励全国医药商业企业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商业系统县以上企业均可参加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每年评选一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五年后重新评审。
(二)获奖条件
第四条 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积极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先进企业。
2.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的企业。
3.近二年(即24个月)无重大质量、人身、火灾、爆炸等事故(按劳动人事部门及有关部门规定)。
4.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商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进行逐条检查、打分,总分在450分以上的企业。
评分办法:逐条进行。实际得分等于每条规定标准分×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五个等级,分别为0,0.2,0.5,0.8,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按规定要求做的很好。
0.8:作的较好,但有的地方需要改进。
0.5:按规定要求内容,勉强合格。
0.2:刚刚开始作。
0:尚未动手作。
例如:该条标准分为4,得分系数为0.5,实际得分为4×0.5=2,然后,把各条实际得分进行汇总。
(三)评选审批
第五条 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先由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必须首先进行自我诊断、检查,审报时需附自我诊断、检查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质量管理协会、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质量管理协会、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商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对申报企业进行检查、评分,在总分450分以上的企业中,推选出一个最好的企业,附检收、评分报告,并加盖公章后,报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各一级站,由中国医药公司按上述程序评选,推荐一个企业。
第六条 凡申报企业,必须提供完整的资料,即:
(1)本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的经验总结;
(2)保证商品质量整套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
(3)近、中期保证商品质量的规划。
同时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第七条 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组织评审组,对审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广泛征求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
第八条 质量管理奖是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评选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取消评选资格。
(四)奖励
第九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授予质量管理奖证书、奖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给予奖励。
(五)附则
第十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机关的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获奖条件者,限期整改直至撤销称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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