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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1:50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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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4〕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联合制订的《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转发,请按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
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家禽业发展,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规模家禽养殖场(户)的贷款贴息。为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对象。家禽养殖场(户)向银行、农信社申请并获发贷的资金(符合财政贴息规定)。其养殖规模为2003年出栏肉鸡5000只以上或肉鸭2000只以上或肉鹅1000只以上;或现存栏种鸡3000只以上或种鸭2000只以上或种鹅500只以上的家禽养殖场(户),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三条 贴息贷款额度
(一)属信用村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二)其他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含3万元)。
(三)老贷款户的展期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和非农信社贷款户的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按最高的贷款额(10万元)进行贴息。
第四条 贷款贴息比例。按农信社现行的优惠贷款利率月息5.9‰给予一定比例贴息。但对家禽养殖场(户)的贴息额度最高不能超过其当期贷款利息。
第五条 享受贷款贴息的贷款用途。养殖场(户)贷款仅限于购买饲料、种苗。其它用途的贷款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贷款贴息期限。期限为半年。以发贷之日起计。 
 第七条 贴息的贷款发放
(一)各地农信社根据贷款人的申请和汕头市农业局提供的名单,拟定贷款人名单,交各村(居)委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农信部门接到村(居)委审核意见后,实行贷前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发放贷款。
(三)贷款办理期限。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申请程序
养殖场(户)申请贷款须填报“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六份,并提供与银行或农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和有关的有效凭证(拨款单)复印件,经银行或农信社出具意见并盖章确认后,向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区(县)农业局、财政局和市农业局、财政局;市直属的养殖场(户)可直接报市农业局、财政局申请。
第九条 贴息资金下拨程序
(一)市财政局、农业局将区(县)农业局、财政局上报贴息申请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下拨各区(县)财政专户。
(二)区(县)财政局在收到各农信社提供的各贷款户贴息贷款借据联复印件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入当地农信社指定帐户。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贴息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农业局、财政局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贷款贴息扶持政策,严格把关,杜绝虚报、冒领贴息资金,并协助督促贷款资金回收,保证其贷款户按时还本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二)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区(县)财政集中报帐制。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参照市的做法,制订实施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措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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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
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
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2001年4月3日

关于《开展创建安全单位检查验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开展创建安全单位检查验收》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215号

局在京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意见》(综治委[1997]13号)和我局《关于开展创建安全单位活动的通知》(国中医药办综[1998]52号)布署,为进一步开展好创建安全单位活动,请各直属单位于12月6日至12月10日认真对照《中央国家机关安全单位评分标准》(已发),进行全面自查。达标(总分达到85分以上)的单位,应写出自查报告,并提出书面申请,报局办公室综合处。局验收小组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安全单位考核细则》(已发),将于12月13日开始对各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望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抓紧时间,精心组织,积极落实,认真自查,把创安达标活动扎实、深入地开展好。

(此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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