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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安哥拉和刚果脊髓灰质炎传入我国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7:05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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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安哥拉和刚果脊髓灰质炎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0年第115号  

关于防止安哥拉和刚果脊髓灰质炎传入我国的公告

  世界卫生组织(WHO)2010年9月8日报告,安哥拉从2007年4月爆发的脊髓灰质炎已持续蔓延到该国以前无该病的地区(比耶、本戈、万博、北隆达、南隆达和威热等省份),刚果东部加丹加省近期也出现该病。为防止脊髓灰质炎野病毒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安哥拉、刚果的人员,尤其是5岁以下儿童,有发热、咽痛、咳嗽、呕吐、腹泻、脖颈僵硬以及下肢弛缓性麻痹等症状的,入境时本人或儿童的陪同人员应当主动向检验检疫人员申报。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口岸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等措施,对申报或发现有上述症状的可疑病例,应当及时排查并采取有效医学措施。

  三、前往安哥拉、刚果的人员,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咨询有关疫情;无论是否曾经接种过脊髓灰质炎疫苗,强烈建议前往上述国家之前2周接种脊髓灰质炎疫苗。

  四、直接来自上述国家的交通工具上,如有受污染或有污染嫌疑的环境、物品和患者排泄物,应当实施消毒;对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食品,可采样检验,必要时实施消毒和销毁处理;对入境交通工具卸载的固体和液体废弃物应当实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五、脊髓灰质炎是由脊髓灰质炎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感染病毒后,绝大多数人表现为隐性感染,无任何症状。少部分人可出现发热、咽痛、乏力或恶心、腹泻等类似感冒样症状。仅有1‰至10‰感染者出现急性弛缓性麻痹,俗称小儿麻痹症。脊髓灰质炎病毒通过食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传播,潜伏期3天至35天,平均1周至2周,主要传染源是隐性感染者及发病初期的病人。通过接种疫苗可以有效预防脊髓灰质炎。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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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被告石某与朱某、曾某三人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业务。经营中,曾某退出合伙,合伙组织决定退还其出资40万元。2003年1月15日,被告石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谭某,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现金30万元,用于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同日,被告石某给付曾某退伙款40万元,曾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某现金40万元。次日,被告石某、朱某、原告谭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载明:三人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其中朱某出资19万元,石某、谭某均出资9万元。

现原告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辩称,谭某所诉请3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加入合伙组织承包矿渣的投入资金,该款已用于退还曾某的退伙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朱某的证言以证明30万元已现金交付被告,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曾某的证言以证明石某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中,其中30万元是原告谭某直接支付给曾某的,另10万元是石某支付的,但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争议]

案件审理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存在合伙事实,30万元是谭某加入合伙组织的出资款,此款已用于退还曾某的退伙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石某向谭某出具的是借条,且石某、谭某、朱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谭某出资是9万元而非3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合伙出资款的事实。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事实认定是民事裁判的前提性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事实认定在民事裁判中占据前提性的重要地位,只有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理性的证据裁判原则已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基本原则。

其次,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双层含义。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第一层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谭某主张与被告石某存在借款事实,举示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朱某的证言。被告为反驳该事实,举示了合伙协议、曾某的收条及曾某的证言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及30万元用于退还曾某退伙款的事实。至此,本案待证事实真伪是否已经明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问题,则关系着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的正确适用。根据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只有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才应当借助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事实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对事实的真伪未形成心证,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其涉及心证的程度和标准,即证明标准问题。

最后,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适用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国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共同选择,但《规定》对盖然率的高低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盖然率以75%为宜,正如美国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指出:“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理解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该盖然率较适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现状。75%盖然率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75%以上的真实性,可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进而认定当事人依据该事实提出的主张成立,此时无需适用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75%以上的真实性,则案件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此时应根据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本案原告谭某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举示借条及朱某的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借款关系的生效需借款合意与交付两个要件事实,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与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关系的朱某的证言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证明了交付现金的要件事实,所以原告达到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进而认定原告依据该借款事实主张被告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石某以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款项为原告合伙出资款作为抗辩理由,举示了合伙协议、曾某的收条及曾某的证言,但该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谭某的出资为9万元,而非30万,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借条款项转为合伙出资款的证据,由石某出具给曾某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谭某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曾某,单独的曾某证言对款项为合伙出资款的证明效力也不高,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所以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其主张事实为真实,进而不能有效反驳原告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应认定本案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关于做好新型矿用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推广应用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7号

关于做好新型矿用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推广应用工作的意见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


  矿用隔爆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是煤矿井下必备的电器设备,需要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以及更换所控制的负荷。但在煤矿的生产过程中,受电磁起动器防爆安全性能和职工素质等情况的制约,井下电工误操作或违章作业时有发生,不仅造成了人身伤害,也发生了数次带电作业产生电火花引爆瓦斯的事故。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芦岭煤矿2003年发生的“5.13”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就是因工人违章带电作业造成的。

  你单位研制的新型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国家专利产品)系列产品,已于2003年11月3日通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的专家鉴定。鉴定委员会认为,该新型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属煤矿井下电磁起动器更新换代产品;它实现了开启接线腔盖断电、分级闭锁,从技术上可以防止由于违章及误操作打开矿用隔爆型真空电磁起动器接线腔盖后的带电作业和上一级的误送电。

  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提高设备安全性,对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新型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的推广应用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1.我局支持该产品在煤矿企业的推广应用。

  2.要做好该产品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让企业了解新型隔爆型分级闭锁真空电磁起动器的技术特点和前期应用情况,以便企业在购置和更新设备时能优先选用。

  3.要做好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技术服务工作。在产品推广应用中,要确保产品质量可靠、供货及时、价格合理,并不断完善和发展电磁起动器技术。

  

  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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