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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农业局州财政局关于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8:13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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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农业局州财政局关于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7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农业局州财政局关于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州农业局、州财政局《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2004年文山州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



州财政局 州农业局

(2004年5月10日)



为了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根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粮食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的通知》(云财农〔2004〕56号)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2004年云南省粮食直接补贴试点办法和粮食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76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良种补贴的原则

1.本办法所称良种补贴是指对种植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优质粳稻、优质籼稻)和杂交玉米的农户购买优良良种所给予的补贴。

2.杂交水稻和常规优质稻良种补贴原则:以粮食总产为确定补贴的基础,由高到低列出应补贴的乡(镇)、村数,直至补贴资金安排完毕为止。

3.杂交玉米良种补贴原则:重点补贴粮食不能自求平衡;杂交玉米推广面积覆盖率低;杂交玉米生产大乡(镇);兼顾粮食不能自给的乡(镇)。

二、良种补贴的范围

4.杂交水稻和常规优质稻良种补贴范围:2004年选择广南、丘北2个县作为良种补贴范围。

5.杂交玉米良种补贴范围:2004年选择砚山、文山、马关3个县作为良种补贴范围。

三、良种补贴的依据和标准

6.各县应按照农户当年实际播种的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的面积为计算补贴的依据,但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农村税费改革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

7.补贴标准根据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杂交玉米种子的市场价格及每亩的用种量进行测算确定。2004年补贴标准为:杂交水稻和常规优质稻每亩各补助15元;杂交玉米每亩补助10元。

8.种粮农户应享受的补贴金额为该农户享受补贴的播种面积乘以补贴标准;双季稻产区按实际种植早稻面积的双倍计算补贴。

四、良种补贴资金的安排与运行

9.2004年省级财政安排文山州338万元用于良种补贴。各县可以根据自身财力情况安排良种补贴资金。

10.省级良种补贴资金,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根据2004年杂交水稻、常规优质稻和杂交玉米的计划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测算出应补助各县的良种补贴资金,联合下达资金预算后,州财政局和州农业局结合实际提出分配意见,再把资金预算下达各有关县。各县财政局和农业局根据良种补贴的原则确定补贴范围,及时将资金分配并拨付到乡(镇)。

11.良种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

五、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与监管

12.良种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和发放。乡(镇)财政所根据农业部门(乡农科站)核实提供的各农户实际种植面积,按照规定的补贴标准测算出每个种粮农户应享受的良种补贴资金,采取有效办法,确保及时发放到种粮农户手中,不得与农户缴纳的农业税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费挂钩,不得抵扣农户应缴的农业税。

13.良种补贴资金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乡(镇)农科站提供的农户实际种植面积和财政所对每个农户的良种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必须张榜公示,在一定期限内,群众无异议后才能进行兑付。兑付后的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14.各级财政、农业、审计部门要适时对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的安全和专项用于对农民的补贴,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现象发生。要组织专门人员,不定期地对良种补贴资金的兑付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农业、审计部门报告,及时进行纠正。凡截流、挤占、挪用良种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收回补助资金。

15.乡(镇)财政所和农科站要建立良种补贴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表格按年度分别整理成册,妥善保管,并将有关资料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以便查询。

16.从实行良种补贴的下月开始,各县财政部门要在每月结束后的10天内向州财政局上报《对种粮农民直补资金兑付情况报表》。年终向州财政局、州农业局报送决算。

17.年终由州财政局、农业局对补贴县的粮食总产、单产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具体考核及奖惩办法由州农业局、财政局另行制定下发。

18.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将补贴资金兑现到种粮农户手中。

19.本办法由州农业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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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等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人职发〔1990〕3号),全国各地遴选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及其学术经验继承人。这些继承人通过三年的继承学习,即将期满结业。现将有关继承工作出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结业考核评估方案》(国中医药教〔1993〕42号)的各项要求,做好考评工作,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走过场,确保此次继承工作的质量和信誉。考评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
,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此项工作共同进行检查和验收。
二、继承人考评合格者,由国家统一颁发出师证书;指导老师由国家颁发荣誉证书。凡继承人不符合人职发〔1990〕3号文件规定条件者,以及未参加考评或考评不合格者,不能发给出师证书。
三、合格出师的继承人拟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按照现行职改工作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评。评审通过者,在聘任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人事部下达的职数内调剂解决。继承人在继承期间已经晋升了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的,不在此列。
四、各地继承人出师考评工作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牵头,人事(职改)和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共同组织实施。



199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联合王国政府”),为最终和全面地解决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历史遗留的所有相互资产要求,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承允,它既不为其本身也不代表中国自然人和法人就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任何资产要求向联合王国政府进行追究,亦不支持任何此类资产要求,特别是下述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或从事商业活动的英国国民,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所欠中国政府或欠中国任何地方当局的债务的索赔要求;
  二、对前“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的资产要求;
  三、对前善后事业保管委员会的五艘渔船的索赔要求;
  四、对“永灏”油轮被征用和关于“南茜摩勒”号轮船载橡胶所产生的财政损失的索赔要求。

  第二条
  一、鉴于中国政府的上述承允,联合王国政府同意向中国政府支付3800000美元,中国政府同意接受这笔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款项将分两次平均付清。第一次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第六十一天支付,第二次将于第一次付款之日期满一年后支付。

  第三条 联合王国政府承允,它既不为其本身也不代表联合王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就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任何资产要求向中国政府进行追究,亦不支持任何此类资产要求,特别是下述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一、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前中国历届旧政府所举借的包括它们所发行或担保的债券在内的旧外债的索偿要求;
  二、对在中国境内原属联合王国国民所有,但在中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干预下失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任何资产以及对在一九八六年两国政府商谈中提及的英国公民的某些银行存款的索赔要求;
  三、对在中国境内被征用的英国前领事馆舍和修复被损坏的英国外交馆舍所支出费用的索偿要求;
  四、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前受旧中国政府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市政当局雇佣的联合王国国民的养老金和退休金的索偿要求。

  第四条
  一、鉴于联合王国政府的上述承允,中国政府同意向联合王国政府支付23468008英镑,联合王国政府同意接受这笔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款项将按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所提及的日期分两次平均付清。

  第五条 一俟本协定第二条和第四条中所提及的款项支付完毕,中英两国之间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历史遗留的所有相互资产要求即被视为最终和全面地获得了解决。此后,中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依照本协定对第一条和第三条提及的留存在各自境内的任何资产享有全部权利。

  第六条 中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负责解决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资产要求,并负责向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分配根据本协定所得到的款项,而不对对方政府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缔约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伊文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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