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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05:00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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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5月22日鞍政发[1995]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劳动者老有所养,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辽宁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议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实际出发,建立与各乡(镇)村经济发展水平及村民生活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基本养老需要为目的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基金采取储蓄积累式。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各级社会保险公司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教育、银行、乡企管理、工会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的农民、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劳动者,均应积极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凡人均收入800元以上,集体年收入稳定在10万元左右的村和乡(镇)企业均应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户口新迁入者均应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按月缴纳和一次性缴纳两种办法。按月缴纳的分为月缴5元、10元、15元、20元四个档次。一次性缴纳的按月领取额100元、200元、300元、400元四个档次分别确定其缴纳金额,具体缴纳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村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应根据本村集体和个人经济受能力自主选择,实行务工务农一体化。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50%,其余由集体补助,集体补助部分从乡(镇)、村公共积累中提取;乡(镇)村办企业职工个人缴费之外的其余部分由乡(镇)、村办企业负担,作为养老保险补助基金,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15%之内在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目下列支。
第十条 目前暂不具备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村,应先在村干部、乡(镇)、村办企业职工和服现役的义务兵中实行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选聘的合同制职工、民办教师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个人负担为50%,所在单位补助50%。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从业人员(指本市农村户口)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定为每人每月20元。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助基金,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15%之内在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目下列支;个体工商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补助基金由税前列支。

第四章 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与领取期。保险期限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十四条 保险责任
(一)在领取期内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死亡,其受益人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继续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为止。
(三)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死亡,按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其受人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具体规定见附表)。
第十五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男满60、女满55周岁。被保险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后,按月领取保险金(领取标准见附表)。随着银行利率提高,领取标准相应提高,返差额计入个人养老金。中途退保的按附表领取一次性退保金。投保人领取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续人为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运营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不计征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综合运营,确保在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要用于购买国家财政债券、金融债券和参加银行储蓄。增值部分转入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可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七作为管理费和代办费。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机构,要接受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基金的筹集和运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迁他地时,其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果无法转移,可保留保险关系或办理退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集体不予补助,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缴或补缴全额保险费,刑满后恢复原保险关系;如不缴,恢复原保险关系时,要扣除未缴费的投保年限。对领取养老金期间触犯刑律者,停止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保险待遇,并补发服刑期间50%的养老保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确定保险关系后,双方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贪污或挪用基金,一经发现,对领导者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如果冒领养老金,发现后立即如数追回并加罚利息。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养老金 趸交保费延期月领金额表
附件二: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表
附件三:个人养老保险死亡退保金额的计算
附件四:个人养老保险生存退险保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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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立汽车统一市场有关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0]217号




关于对建立汽车统一市场有关意见的复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你委《关于征求建立汽车统一市场有关意见的函》(国经贸厅贸易函[2000]38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支持你委会同有关部委出台《关于建立全国统一汽车市场,促进汽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坚决清理和制止各种各样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汽车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

二、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的调查报告,未发现地方环保部门利用环保政策进行“地方保护”,因此,我们同意国家机械工业局的意见,由你委牵头商公安、税务、工商、财政等部门,以文件形式明确要求各地限期取消旨在保护本地汽车产品、限制外地产品进入的各种政策。

三、具体修改意见:

《若干意见》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解决的是一个问题,即各地区制定规定和政策时,必须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的建议,我们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为:

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汽车使用、消费、管理政策时,必须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本地区现有汽车使用、消费、管理政策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制定的歧视性市场准入政策,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执行。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



宪政体制与社会稳定

王智名


摘要: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维护稳定保平安已纳入“一票否决”,成为各级政府的头等大事。宪政体制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和功能,如何施行宪政来维护好社会稳定是我国当代法治进程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宪政体制 社会稳定 价值 功能


一、概述宪政与稳定

  在中国,社会稳定是社会各项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当代中国的最高利益。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被看成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事实上 ,维护稳定保平安一直是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头等大事。在当今世界局势动荡、国内矛盾凸现的环境下,我们党和政府适时地提出以科学观推动经济这个首要任务的发展,以构建社会稳定为目标多管齐下来维护社会稳定。
  所谓社会稳定,是指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的发展,而非“太平盛世”下的“死水一潭”。不稳定源于当前我们社会存在的主要矛盾,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的矛盾。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出现了新的矛盾,诸如社会道德缺失,公平正义失衡,造成贫富差距悬殊,心理承受力过限等等。造成不稳定的不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实现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但这一力量能否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取决于我们对社会公平问题的真正解决。如果社会公平解决好了,人民群众就会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如果不去解决或者说没有解决好,就会把人民群众推向社会稳定的另一面。稳定并不是目的,我们是要通过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创造条件,满足人民的需要,进而实现人的发展。所以,不能为稳定而稳定,更不能为了稳定而去压抑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
  在目前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从西藏事件、火炬风波,到四川地震中的人祸、瓮安事件、闸北袭警,种种迹象显示,我国的社会稳定问题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群众上访事情增多,很多被压下去的还不算,其中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占有大量的比重。大家都会确信,上访者不可能象孙姓专家所说的“99%都是精神病”,反而说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或者法制运行不健康,法制没有能很好地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和价值。
  实施宪政体制,依法治国,依靠法制实现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使人民信服,有利于社会稳定。
  所谓宪政,即宪法政治,是指坚持以人为本的、奉行宪法规则至上性的法治政治。具体而言,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1]总之,宪政就是以宪而治的法治政治,这种法治政治谋求人的主体性与政治的规则性的统一并最终体现在宪法规则之中。宪政包括所有获得实施的宪法制度,譬如民主、法治、分权、联邦主义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

(一)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本身即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宪政体制应该是法律至上,维护宪法的权威。法律权威源自并从属于宪法权威,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法律之治核心是宪法之治,法治的根本是宪政。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正是以其作为“最高的规范”以及由此产生的最高效力,使法制的统一、协调得到维护。宪法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2]这是任何其他的法律规范所做不到的。宪法是社会稳定实现的根本保障。
  亚里士多德曾经系统论述过政体(宪法)的稳定作用。“共和政体,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是我们这里所涉及的各种政体中最为稳定的类型。”以为中产阶级的人数多而财产充足,就能平衡富有和贫穷阶层的势力,而使国家少有党争之祸。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建立资本主义制度,通过宪法确认革命成果和新秩序,达到新的稳定。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维护统治阶级的稳定也是其首要任务。宪法是稳定的,但也不是静止不变的,宪法的变化源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只有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中的冲突与矛盾非常尖锐,社会矛盾要突破宪法而引起宪法危机时,改变宪法就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宪法的修改来稳定社会。因而,我们说,宪法的产生、发展具有稳定社会的价值。
  新中国宪法对中国实现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方面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宪法是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最重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国内各种重大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政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有益于社会稳定

  在近现代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通过民主宪政体制得以实现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我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在今天弘扬人权保障,意在恢复在近现代化进程中被异化了的人的主体性地位。在宪政框架下,保障人权构成了宪政的终极价值诉求,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普适性的宪法原则。宪法对人权实定化,确认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予以保障,是宪政的本质核心。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政府强大与否,稳定不稳定,全凭它能否在完善其政治制度化的速度与扩大群众参与水平二者之间求得最佳值,适时适度地调?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共振,奏出政治上的谐调。”[3]这种民主宪政体制体现着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
  人权主要表现为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表现形式即为公民权利。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如何,主要看其公民权利的实现多少。在民主宪政体制比较发达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该社会的义务和民主宪政体制的目的。在政治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本身就体现着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而这本身又是民主宪政体制所具备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的享有必将进一步健全这种体制,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经济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意味着公民个性的完善和公民自身能量的尽情释放,这必将推动经济的发展。因为与民主宪政体制相适应的必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目前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模式。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自由经济,一种权利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公民,其权利的享有必将有利于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中国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自然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主体,表现在社会结构中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自然会有其不同的阶层群体意识、不同的利益获取与维护模式。所有这些群体阶层合法的利益,都要、也都必须要一视同仁地去尊重、去保护。尤其在今日的中国,尊重人更多要体现在尊重最广大人民群众方面,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前提。可以这么说,当公民权利的享有与民主宪政体制保持在高水平的平衡状态下,则这社会便是长期稳定的社会。作为联系国家和公民纽带以及构成国家基本制度模式的民主宪政体制一旦被摧残,势必带来社会的巨大不稳定。
  真正实现有机的、良性的、持续的、健康的社会稳定最终还是要靠坚持“以人为本”。良好的体制能造就人,保障权利和权力和谐互动,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三)实行民主宪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

  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限制政府权力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公民权利就要限制政府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保障是实行民主宪政,民主宪政追求的目标正是社会的和谐。我们要的不是极权政治下粉饰太平的绝对稳定,而是民主宪政下的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发展的相对稳定。绝对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相对稳定则是理性的动态的稳定,这种稳定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享有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稳定的“动态”幅度因富有理性的、合理的力量推动将愈趋平衡,从而使社会愈趋民主、法制与理性。制度是秩序的先导,没有民主宪政制度,就没有宪法秩序和宪政秩序,从而就不可能建设民主法治,也不可能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是在改革、发展中实现社会稳定,在稳定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的稳压器和助推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实现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承受度相互适应的统一协调状态,是政府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只有执政党及其政府才有这种政治调控能力。
  各级政府作为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法定管理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稳定的社会之不仅依靠市场机制或仅仅通过社会自治去实现,同时需要政策引导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疏导机制、社会控制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而这些社会性机制只能由以执政党和政府为主体的法定政治机构与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公民社会来共同建立和发挥。比如,社会稳定必须是能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的社会,特别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需要及时得到处理和化解,否则会引发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政府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畅通表达渠道、健全和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等积极措施,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妥善而及时地疏导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起着关键的作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伟大工程中,各级政府都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的主导性作用。

(四)权力制衡优于法律监督,权力为民所用让人民满意

  宪政就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宪政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政治社会中的主要政治力量的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权力是一柄双刃剑,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权力运用得当,可以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民福祉的强大力量;运用不当,则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侵犯人民权利的专制工具。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势必会走向滥用和腐化。这是由权力运行的本性决定的,是适用任何一种政治制度的一条普遍规律。
宪法首先是限权法,对权力实施必要的控制是权力良性运作的关键。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强大的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和监督,才会循规蹈矩。英国哲学家洛克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4]孟德斯鸠也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5]
  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绝对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深入人心,但人们对权力监督与权力制衡关系的认识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明确权力监督的法治地位,但同时,我们不能将权力监督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权力约束形式,不能用权力监督替代权力制衡。真正将权力制衡原则运用到法治建设中去,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腐败。道理很简单,在权力制衡中,“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执行人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判决”。西方著名的“分蛋糕理论”告诉我们,设计一个良好的权力制衡制度最重要。
  近代法治产生后,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替代权力监督,成为民主政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有了明显的区别。而在民主政治中,权力约束最主要的形式是权力制衡,权力监督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从逻辑上说,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从功能上说,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的作用。同时,由于监督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监督。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这种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监督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
  如果用代表民意的选票决定权力,还用得着那么多的上访吗?民众有合理的表达诉求的途径,能真正掌握监督的权力,民意就能顺畅,不至于日积月累,导致隐患。

三、如何实行宪政维护社会稳定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那么在实行宪政来维护社会稳定上,笔者着重探讨以下几个应该处理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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