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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3:28:37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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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0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第6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005年5月16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八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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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6〕4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三日

     

               





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各地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五)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的情况;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保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地区评价。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工作方案和综合评价细则,征求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各地综合评价结果,征求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省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地级以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是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的决策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区要设立相应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本区节能工作的决策、统筹、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指导下,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市、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指导下,负责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章 公共机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制度。

  各公共机构应建立详细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联络员负责将本单位的年能源消费数据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七条 各级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和能源消费计量报告制度,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至少每年报送一次本年度能源消费统计表,同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分析报告。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加强日常节电管理:

  (一)减少空调用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闭空调。

  (二)减少照明用电。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除重大节日或有关部门通知外,夜间不允许开灯亮化办公区域的景观照明。

  (三)减少办公设备电耗和待机能耗。电脑等办公设备应设置为不使用时自动进入低能耗休眠状态。复印机背面排气孔与墙面最少保持10公分距离,以利散热。停用办公设备1小时以上的,应关闭设备电源。每天下班时,应关闭办公用电设备的电源插线板总开关或拨下电源插头。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电情况应进行重点监测,实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四)减少电梯用电。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加强日常节水管理:

  (一)节约用水。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线,安装或更换节水型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水龙头跑冒滴漏造成的“长流水”现象。严禁使用高压自来水冲洗地面、设备、器具和车辆。各单位内部绿地养护应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二)提倡中水回收。鼓励建立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将雨水和城市污水、废水作净化处理后,成为达到国家标准的“中水”,并进行回用,减少用水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油管理:

  (一)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公务车辆保有数量,按规定标准配备用车,新购公务用车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汽车。严格控制高油耗公务车辆的购置。

  (二)推行一车一卡制度。公务车辆统一实行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点加油,推行一车一卡、专卡专用的智能IC卡加油制度。严格执行公务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

  (三)规范驾驶。坚持科学、规范驾驶,按时保养,减少公务车辆部件非正常损耗,降低公务车辆维修费用支出。合理安排公务车辆出行线路和用车人员搭配,尽量减少公务车辆空驶里程。禁止非公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四)推进公务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以国家节能清单所列节能产品、设备为主的政府集中采购名录库,优先采购以再生材料生产的产品和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

  第十三条 为公共机构服务的物业公司,每年应当明确提出具体节能管理目标、要求和措施,并由业主单位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制定相应的节能改造措施和计划。建筑能源审计数据可从我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中采集。

  能源审计内容包括公共机构节能负责人和节能岗位落实情况,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能耗定额完成情况,节能改造情况,公车配备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共同承担全市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能耗监测任务,明确投资收益分析和节能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适当范围内,逐步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工作,鼓励公共机构利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进行节能改造,鼓励专业节能服务机构和企业参与政府机关的合同能源管理。

  第十八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组织、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的各项监督、检查、考评和公示工作,并纳入全市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水务、交通等相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电、节水及公务用车节油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年终节能考核采取单位自查、现场核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书面调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具体程序是:

  (一)自查申报:各单位先行年终自查,根据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二)考核评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成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分项打分等方法,对年度节能工作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形成初步考核意见。

  (三)汇总上报:由考核小组汇总初步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报告。

  (四)奖励处罚: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根据考核情况,核定各单位考核结果,并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节能考评结果经报请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应当予以公示或通报。

  对涉及重要工作机密或不宜公示结果的单位,可由本单位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申报予以免除公示或通报。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对考核结果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受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公示信息出现错误的,经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核证后,在公示或通报媒体上进行更正。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对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处理,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自愿实施节能改造的公共机构,改造项目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完成节能改造项目且正常运行一年后,项目年节约经费(财政资金安排部分)可作为奖励资金按每年20%的比例、连续3年返还给被改造单位,用于该单位节能减排相关支出。奖励资金由各单位在申请下一年度预算时一同申报,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作为该单位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出。

  第二十六条 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公共机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节能检查、未按时报送能耗数据、提供虚假数据的公共机构,按《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节能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由市财政部门按当年全市节能规划目标相应减少该单位下一年度的能耗核拨财政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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