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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59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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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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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节能产品;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等产品、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产品的,保证采购的产品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六)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产品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七)建筑工程竣工前,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政策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三)不得设计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报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三)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五)编制《施工日志节能专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监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等建筑节能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三)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以及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测评结果应当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邯郸市主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严禁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煤矸石(或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砼承重空心砌块、粉煤灰承重加气砼砌块、建筑垃圾制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功效。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采取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扩建、改建结合,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既有建筑改造的效果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节电控制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引导农民自建住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

  建筑节能管理人员对建筑工程节能重要部位、建筑物的维护结构(包括屋面、墙体、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以及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或建筑物内进行检查,要求被检单位对检查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五)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影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沪府令83号)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保障清扫保洁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道路,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

  (二)经区(县)人民政府认定,在城市化地区内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标准进行作业的特定公路路段(以下简称“特定公路路段”);

  (三)未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以下简称“街巷里弄内通道”);

  (四)连接同一行政村内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供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村内通道(以下简称“村内通道”)。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里弄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通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确保质量、规范服务”的原则。

  本市建立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发展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清扫保洁区域等级划分和质量标准要求)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按照道路、商业网点和居民区分布、人流量、车流量等因素,划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清扫保洁质量应当符合对应等级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由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作业服务单位和清扫保洁队伍的确定)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作业服务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进行清扫保洁。

  第九条(资金保障和监管)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按照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街巷里弄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

  村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

  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制定。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招标文件)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

  (二)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车辆和场所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单位确定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作业服务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

  (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

  (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的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应当每日定时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

  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况下的清扫保洁服务保障工作。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域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具体方案,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评议)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作为评议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社会宣传)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尊重作业人员劳动、配合清扫保洁作业的意识。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作业服务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损害清扫保洁服务质量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投诉。

  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或者经评议未达到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作业服务协议予以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二)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保洁)

  设置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洁。保洁质量应当符合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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