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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49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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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均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退休费用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含离休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以有利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含非财政拨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用都应实行统筹。目前暂按市、县为单位实施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中央在鄂企业(不含国家明文规定按系统统筹的企业)、省属企业,原已就地参加市、县统筹的,继续参加市、县统筹;尚未参加市、县统筹的,由省直接组织统筹。
第三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退休费用的统一筹集、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项目,各地可按由少到多的原则,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其中离休费、退休费、按月支付的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必须首先纳入统筹。
凡未纳入统筹支付的其它费用,仍由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按照现行规定支付。
第五条 统筹退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以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一律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为基数,以市、县为单位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目前仅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的,可暂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
额为基数,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作为过渡办法。
按市、县为单位统筹的提取比例由市、县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政府批准,省直接组织统筹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省政府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的积累部分暂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增长过快、统筹退休基金收入不敷支出年份和参加统筹的少数企业因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统筹退休金时的调剂周转。
企业破产后清算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首先清偿欠交的统筹退休费用。
第六条 企业(包括承包、租赁的企业)缴纳的统筹退休基金,一律列营业外支出。
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统筹开始时,应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作为周转金,以后应按核定的数额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令其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

加收滞纳金逾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
加收的滞纳金计入统筹退休基金。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统筹退休金,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开出的统筹退休费结算凭证后,从企业帐户直接划拨。转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退休基金”帐户。
统筹退休基金一般实行按提取比例核定数额全额收缴,按照核定的每月应支付的退休费用全额支付,按月结算的办法管理。也可以采取将核定的统筹退休基金提取数额与应支付的职工退休费用冲抵后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管理。给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的工作,目前原则上仍由退休
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各市、县应创造条件试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代办。
直接参加省统筹的企业的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省直接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筹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一律根据国家规定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纳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统筹退休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后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退休基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退休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条 享受统筹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必须具备国家法定的退休条件。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养老条件的,其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后,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变化前后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退休职工的划分、管理,并到组织统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合适的人员,切实履行有关退休费用统筹的管理职能,认真做好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具体工作。其所需管理费用可比照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按一定比例从统筹退休基金中提取使用,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
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筹退休基金免征税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各种附加费。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承担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义务的;或玩忽职守影响退休职工正常生活的;或弄虚作假,故意少交统筹退休费用,虚报冒领退休费用的;或贪污挪用统筹退休基金的,当地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弄虚作假故意少缴的统筹退休费用或多冒领的退休费用除如数追缴外,并可处以相当于少缴或多领退休费用数额30%的罚款。罚款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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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两国睦邻关系,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各文艺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在文化、文学和艺术各方面的合作关系,可互派文艺团体,互办艺术展览和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和出版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协议交换教师和留学人员,促进两国教育部门以及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包括交换教科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大纲。
  双方重视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并将为此采取切实的措施。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和医药部门进行直接的合作和交流。
  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医学资料、互派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和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专业人员到对方有关机构进修和进行科研,以提高专业水平。具体项目和条件,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协议。

  第十条 为监督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委员会将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塔什干轮流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如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其中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乌拜杜拉·阿勃杜拉扎柯夫
    (签字)             (签字)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三)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六)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七)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八)上一年度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市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于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调整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时, 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决算草案时,将上一年度纳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一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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