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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1:55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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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长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在分界处设立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破坏植被、湿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开山取石;
(六)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
(三)设置油库和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养禽畜,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捞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建成的宾馆、度假村、饭店、旅馆等,未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限期建设;已建成的,应投入使用;未建设或建成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批准开办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关闭;堆弃的煤矸石由堆弃煤矸石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水由排放的企业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水井等饮用水源,应根据实际,采取保护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或倾倒酸碱液、有毒有害液体、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选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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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并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应当设立相应的界碑(标)。

第三章 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渔业船舶生产秩序,引导渔民按照捕捞渔船的数量合理发展捕捞辅助船,按照养殖水域的面积合理发展养殖渔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更新改造、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抵押登记。渔业船舶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法使用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号、船籍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悬挂,不得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
渔业船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
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船籍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转移所有权;
(二)失踪满六个月;
(三)灭失;
(四)报废或者拆解;
(五)改为非渔业船舶。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销证明;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第五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制订渔业无线电使用规划,切实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管理,并向渔业船舶传递安全生产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利用渔业船舶发展休闲渔业。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的,应当确定经营范围,办理工商登记,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的有关情况通报公安边防等部门。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捕捞的,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严禁渔业船舶非法载客。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和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渔业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鼓励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雇用未取得相关职务证书人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设备,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养殖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休闲渔业船舶等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四)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侦检一体模式的本土适用问题之探讨

检警一体化(又称侦检一体化)模式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侦查格局。其核心在于使检察机关参与并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通过在侦查过程中把握侦查的进度及证据的收集,以达到为最终的刑事审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目的。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与其活动的目的性与国外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但是现行的侦控机制却有其缺憾之处,限制了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改革现有的侦控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的参与权与主导权从法制发展的长久利益来看是必要的。
一、现行控罪机制的缺憾
在现行侦控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各司侦查、指控、审判职能。也是由于各机关职能的不同,在各诉讼阶段所追求的目的也不同,因而导致了诉讼环节的脱节。公安机关立足于案件的侦破,其主要任务、精力在于寻求案件的突破口,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往往忽略了及时收集在审判中用于指控犯罪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尤其在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的改变后,由于预审环节取消,直接由刑警队向检察机关报卷。而刑警队主要的职能在于侦破案件,这就造成移送的案件难以达到起诉标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断的退卷补充侦查,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同时,由于现行的侦查监督途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卷宗的审查来完成。但是,违法的侦查活动往往不会在卷宗中予以明显反映,加之审查起诉阶段已是事后监督,这一效果自然不大。所以说,现有的侦控机制在降低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现行的侦控机制难以保障合法证据的有效收集。
在证据的三要素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力的核心,它不但影响程序的合法性,也将对案件最终的实体审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排除非法证据,使之出现在庭审过程中,即使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犯罪事实,由于其非法的收集方法,也不会被法庭予以采信,那么,公诉方指控的败诉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而检察机关由于对案件的审查只是局限在预审卷宗上,没有参与对各种证据的采集,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往往出现疏忽的情况,从而导致庭审中的被动局面。在日前审理的李俊岩等8名被告人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的庭审过程中,7名被告人同时翻供,并当庭提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针对这一辩解,公诉人只能以要求被告人提出证据予以驳斥,而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明手段。这明显影响了指控犯罪的效果。
上述情况体现了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证据收集方面的缺陷。首先,正如笔者前面所述,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担负的任务不同,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移交公诉机关起诉,任务即完成,对于公诉机关是否胜诉,被告人是否被定罪,公安机关是不承担责任的。检察机关也无权命令或要求公安机关依照指控的目的再度调取相关证据。即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对于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收集证据,原样拿回的情况也没有有效的控制。在我院与公安机关所作的联席会议纪要中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没有取得诉讼必要的证据之前,检察机关可以不收卷。但是此规定与法无据,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因为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过程,缺少对侦查活动中收集证据的有效控制,即无法保障证据的合法来源。仅仅凭着对卷宗的审查,是无法完全保证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的。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有效排除也将直接导致控诉的失败。第三,一些能够指控犯罪的客观真实的证据由于在侦查过程中没有予以提取,从而丧失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如一起运输假币案件中,被告人辩解对所携带的假币不明知,从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从抓获经过可以看出,查获时其身边的几名旅客均可证实被告人知道自己带的是假币。但由于公安机关忙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对其他旅客制作询问笔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人认为几名旅客的证言十分重要而要求提取该证据时,由于当时没有记录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这几名重要的证人已无从查找,这就使有利的证据灭失,从而影响了诉讼。诸如上述不利的情况在现有的侦控机制中是不可避免的。
(二)现行侦控机制弱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其重要职能。但是在现行的侦控机制中,检察机关这一职能的发挥却不尽人意。首先,以立案监督为例,这历来是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仍然不予立案的,就没有其他办法使之强迫立案,所以该项职能难以达到法律要求的最终目的。其次,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中,现行的侦控机制制约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如前所述,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决定着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将最终决定案件诉讼的成功与否。单从被告人供述这一项来看,作为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刑讯逼供的现象是长期存在的,尽管随着司法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有所改善,但终究难以遏止。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充分的发挥监督职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取得证据。但由于现行诉讼结构的直线型框架,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这样就很难发现问题,更何谈解决。即使发现了刑讯逼供的现象,也只能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提请批准逮捕外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薄弱性。及至审查起诉阶段,侵害事实已经形成,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及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使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三)现行的侦控机制造成了诉讼环节的脱节。
从传统的诉讼结构来讲,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线性结构”的流水作业程序。这种设置从主观上意在层层把关防止错案发生,但是由于各机关之间没有有效的机制配合,尚未形成有机的统一体,在诉讼环节上必然造成脱节,这种情况尤其体现在侦控环节上。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也就是说,其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在实践中,刑事侦查往往成为治安管理这一目的的手段。当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作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最终目的是无可非议的,但仅从诉讼角度讲,刑事侦查只能服务于案件最终的指控和审判,而不能被其他职能所牵制。否则,就会出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对应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情况。这样,在审查起诉环节必然要否定侦查环节的部分工作,不但造成了诉讼的脱节,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逐步探索形成侦控一体模式,使控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二、侦检一体模式的含义
对侦检一体的诉讼模式,国外的检警一体化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经验。“侦检一体”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参与并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为控诉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参与侦查,公安机关参与控诉。依据这一原则,刑事警察在业务上应从行政警察中脱离出来,隶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进行指挥和领导,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和终结,并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关注案件的起诉能否成功,收集足够的证据以支持控诉,从而保证最终的诉讼成功。当然,在我国的许多实际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具有专门技能和设备的刑事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特点、可能收集到的证据及如何收集这些证据较检察机关更为熟悉,且人员更为充足,因此检察机关也可以不参与侦查而是授权公安机关进行,只是随时审查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能满足控诉的需要,在必要的时候介入侦查活动。
具体来说,在侦检一体模式下,检察机关应具有以下职权:
1、完全侦查权。在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应有权要求刑事警察侦查或亲自侦查普通刑事案件。
2、立案控制权。检察机关应具有立案和撤案的控制权。
3、调阅案件材料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应有权调阅案件材料并进行监督,对侦查的过程及证据情况予以掌握。
4、侦查指挥权和处罚权。在指挥侦查的过程中,如刑事警察在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挥时,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权利。
三、侦控一体模式的本土适用
从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及其所追求的目的性要求来讲,与外国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这就为我国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同国际接轨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基础上,立即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完全侦查权与指挥侦查权也是不客观的。笔者认为,这种从理念到制度的全新过度和转型需要一个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因此,在现阶段,只能在不改变整体诉讼构造的前提下,逐渐探索新的思路,采取可行的措施确保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去,使我们主动了解、参与并影响证据收集的过程,以达到成功诉讼的目的。
首先,结合西方检警一体原则的经验,通过合理程序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参与权。也就是说,虽然检察机关不具有直接侦查权和指挥权,但是可以参与到侦查活动中,了解案件的侦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收集何种证据或者以何种方式收集证据。这一点,可以通过报捕前通知检察机关的方式来完成。公安机关在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后,应将案件情况告之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了解案件情况后,以书面形式将该案构成犯罪所需的要件及需收集的证据告之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这样就保障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全面性,以达到最终控诉成功的目的。
其次,应当强化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职能。现行机制下,补充侦查走过场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对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补侦内容,公安机关很少能全部完成,而检察机关拒绝收卷又与法无据,所以这种情况极大的降低了诉讼效率。在侦检一体的模式下,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也应该主动参与侦查过程,在实际操作中决定证据的取舍,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必要的相关证据,使每一次补充侦查都能达到完善证据、成功诉讼的目的。
第三,应以制度明确侦查人员的控诉义务,特别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当前的庭审中,很少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即使是必要的证据,也仅仅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现。而在西方,警察出庭作证是十分普遍的情况。对于,涉及抓获经过、辩护方提出刑讯逼供的质疑等情况,警察是必须出庭作证的,以此证明证据的合法有效。同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的辅助机关,必须对最终的诉讼结果负责,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应当依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诉讼成功。
第四,在侦检一体的模式基础上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证据易灭失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常采取“提前介入”的方法,参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这样,不但使检察机关尽早的接触案件,收集必要的证据,同时使侦查监督从静态监督转入动态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了错捕错诉的发生。这种类似于检警一体的诉讼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但在事实上也确存在着一些不足。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虽然担负着监督的任务,但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强调配合,以达到快审快诉的目的。这样做就背离了“提前介入”的初衷。借鉴侦检一体的模式,应当使“提前介入”规范化和制度化,在侦查的同时就考虑控诉的问题,及时决定应当收集那些证据及怎样收集这些证据,同时有效的行使监督职能,是使取得证据的方式趋于合法、完善,最终得以诉讼成功。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联合办案取得了一些效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笔者认为,结合大陆法系检警一体原则的实质,对现行的检警关系进行适当的改革是可行的。诚然,检警一体化模式的实施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是向一种新体制的全新过度,其难度可想而知,但作为一种必然的趋势,随着社会法制化的不断完善,这一模式将得以有效实施。

作 者: 王 镭

二○○五年十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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