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1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