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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9:4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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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6〕111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管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中央、省驻文单位以及管辖区外在我州设立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统计局负责对国家、省、州宏观管理所必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各项普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等统计业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完成国家、省、州、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和各项报表任务, 同时开展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基本统计业务工作,以及管理所需要的其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部门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当保持部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前应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是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人接手,各单位统计人员变动后15日内,按属地原则报县统计局法规管理股备案,各县统计局每半年将部门统计人员变动情况报州统计局法规管理科备案。
第七条 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州统计局设立举报电话(2139003),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并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擅自开展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并依法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的统计调查,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季报、半年报和年报表的同时,必须同时抄报州、县统计局。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主要统计数据以州、县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单位公布,并对所公布的统计数据负责。其中,与州、县统计局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必须报州统计局审批后,方可公布。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数据,必须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州、县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州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州统计局核准;属县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县统计局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会同州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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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 《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有相应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信访局接访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 (二)受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信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

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市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广东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6月19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七百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九条 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
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享受生活费人员的范围和生活费的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还应从街道办
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不足二十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
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百分之六十,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人员的生活费,由所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居民委员会或居民组长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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