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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5:47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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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非农业户籍且已满25年、年满60周岁、无养老保障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本办法保障对象: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各类保障待遇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的人员。
  二、保障待遇
  (三)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为每月350元,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费用,市财政适当补助,自参保次月起按月享受。
  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三、缴费办法
  (四)缴费标准。个人缴费以本人缴费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月200元计算至75周岁,缴费时为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人员按3年计算,费用一次性缴清。
  (五)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缴费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纳生活保障费。
  (六)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汇总审核并在社区公示,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的生活保障费的收取和待遇费用的发放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八)参保时为孤寡老人的免予缴费,减免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四、个人账户管理
  (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生活保障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十)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市财政负担。
  (十一)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并终止其生活保障关系。
  1.户籍迁出杭州市区;
  2.出国出境定居;
  3.死亡。
  五、基金管理
  (十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三)生活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生活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核算。负责生活保障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
  (十四)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财政专户。
  六、其他
  (十五)已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五八城迁”人员与子女生活补贴等政府规定的补贴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选择按本办法享受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后,原享受的补贴待遇应停止发放,不得重复享受。
  (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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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京高法秘字第7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我们同意你的意见。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吴老的指示,我院于1961年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除由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员(独任审理的)署名外,还必须由院长署名。
自实行这一规定以来,不少同志提出意见,认为判决书、裁定书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署名就行了,不必由院长署名。我们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就是我们党的集体领导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判决书上署名,已足以体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由集体进行并作出决定的。因此,我们准备从1964年1月开始,恢复原来的做法:即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律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员(独任审理的)署名,院长不再署名。
以上意见当否,请即予指示。
1963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维护好其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环境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小区和划分的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一)临街单位门前责任范围,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的路牙石;无路牙石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的“门前三包”,由承租者负责;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其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日常保洁工作;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门前卫生,保持门前地面无垃圾、果壳、纸屑、烟蒂,负责清除门前污物、积水、痰迹和废弃物;负责配备室内垃圾容器,按规定将垃圾袋装并定时、定点投递到指定垃圾车内,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二)包立面整洁。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建(构)筑物整洁完好,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墙面、立面无乱贴乱画乱涂、乱挂乱拉;门头招牌无破损陈旧、脏乱现象,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头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闸门式样、临街阳台封闭等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包市容秩序。责任单位要自觉维护门前市容秩序,不出店经营,不在门前吊挂物品、设炉摆灶、乱堆物品、乱摆摊点;不在门前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填;不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乱设广告、乱挂乱拉;不在人行道、电线杆、隔离栏、行道树、绿化带以及绿化设施等市政设施上晾晒衣物、拖把、食品等;不在门前从事麻将、扑克、象棋、台球等娱乐活动;不向绿地、花坛、树穴内倾倒污水、热水和垃圾;禁止践踏草坪、损坏花草树木等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

(二)按管理部门要求签定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度;

(三)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可采取自包、代包、联包三种形式。

采取“自包”或“联包”的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自觉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取“代包”的责任单位,应与清扫保洁服务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置社会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的落实和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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