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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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造成资产评估失实或其他损失的评估机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评估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 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删除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对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各申报企业:
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我部组织专家对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升级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评审。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增加工作的透明度,现将该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的审查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www.mohurd.gov.cn)上进行公示,以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8月7日,如有不同意见需要反映的,请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将反映的情况寄(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受理办(邮寄的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真实的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
来信请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受理办
联系电话: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010-58933190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2、评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1:
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1
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
江苏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3
四川华衡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
4
大连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5
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6
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7
深圳市龙房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8
深圳市国浩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
9
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0
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1
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2
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13
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14
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15
天津方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6
天津市志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17
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附件2
评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不合格原因
1
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2
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
估价报告不合格
3
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4
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5
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6
山东诚志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7
广西南宁金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足
8
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申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足
9
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
申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足
10
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不满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