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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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6〕94号
印发关于建立飞地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建立飞地政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数量,降低招商引资成本,优化全市资源配置,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鼓励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因区位不同、资源制约、规划限制或产业配套等原因不能在本区域实施的项目到葫芦岛其他地区落户建设(以下简称“飞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现有企业税费征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符合落户方产业发展规划、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等要求的新上(不含原项目扩产)并且需用“飞地”的招商引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着项目摆放以全市为整体来考虑,引资方和落户方共同受益的原则,引资方与落户方按比例分享收益并同比例分摊税费任务指标。
引资方引进的项目以占用不可再生资源(指海域、矿产等)为基础的,所产生的税费,引资方与落户方按3:7比例分成;其它项目,引资方与落户方均按5:5比例分成。特殊情况,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可自己商定税费分成比例。
第四条 落户项目实现的产值、销售收入、招商引资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等经济指标,引资方与落户方按5:5比例统计计算。
第五条 “飞地”项目的土地出让价格,依据投资强度由引资方与落户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飞地”项目享受《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号)政策;若项目落户北港工业园区,同时享受《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辽政发〔2006〕3号)政策。
第七条 引资方要对项目实行全程服务,直至企业落户为止;落户方需提供企业建设与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9年 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为就业安排对象。
第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帮助。
第八条 对符合报考公务员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经考试、考察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录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收缴对象的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
第十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以下开支,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发[2008]28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基建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为了适应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批管理工作,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我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实际情况,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基建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教〔2006〕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等有关规定,为了规范项目管理,控制基本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结合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建设单位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准确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五条 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实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单位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送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七条 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和决算编报负责人不得调离。
第八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任意侵占、挪用。
第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等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历年投资计划和预算下达文件;勘察设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材料及设备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监理报告、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经监理机构等有关各方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和竣工决算报告,以及项目各种建筑物、设备、材料、工具、器具等实物清单、项目各类账表。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内容包括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及中介机构审核报告三部分:
(一)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5.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6.转出投资及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情况;
7.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8.收尾工程及其工程款和质保金情况说明;
9.历次审计、核查、稽查及整改情况;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2.招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时需附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三)竣工决算审核报告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机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机构从业资质文件;
2.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施工方式、实际建筑面积及实际投资等情况的审核说明;
3.工程建设程序情况,主要包括对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及执行情况的审核说明;
4.质量评定情况,主要包括在验收时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及结论情况的审核说明;
5.工程和物资设备招投标情况,主要包括工程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等合规性、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审核说明;
6.合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核说明;
7.工程概预算情况,主要包括工程概预算执行情况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的审核说明;
8.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主要包括项目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情况及资金到位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等情况的审核说明;
9.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的审核说明;
10.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说明并提出建议。
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应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3)、转出投资明细表(见附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见附5)及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程序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原则,即先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评审,重要建设项目由教育部委托审核。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及财政部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由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教育部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教育部审批。
第十三条 教育部或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竣工项目财务决算审核的费用,从项目投资中开支。
第十四条 审核费用按照财政部《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规定的委托竣工决算评审付费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