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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9:36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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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3〕119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政府体改办制定的《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权市场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为买卖双方搭建产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和优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上述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查和审批省内产权交易机构的组建、设立;

  (四)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办法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省体改、经贸、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交易场所,并制定工作章程和业务规则,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市、州、地,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依法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条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申请交易的国有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二条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股份制企业股权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属于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尚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和产权转让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做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企业职工或者工会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经出资人同意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

  第十八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后,对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十九条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产权主管单位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资产评估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形式实行市场定价,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需挂牌公示一周,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予以确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与受让方经批准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行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再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可对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产权交易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交易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产权交易机构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股份制企业股权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持股人的股东权益,强化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进而达到为政府分忧、为企业解难、为股东服务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权在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登记托管的公司及股东。

  第三条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是经省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

  (二)股权的依法更名过户;

  (三)股权挂失查询;

  (四)股权依法回购;

  (五)提供公司转让中介服务;

  (六)代理公司分红派息工作;

  (七)代理公司配购权证工作;

  (八)代理公司进行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九)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十)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一)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股权托管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股权托管的范围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

  第六条托管凭证的内容包括公司股权权属人名称(姓名)、数量、公司名称、股东编码、证券代码、托管过户日期、经手人等。

            第三章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七条到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集中托管的公司,应首先向托管服务机构提出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八条申请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股权托管申请书;

  (二)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公司简介(企业沿革、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七)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八)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关于股权托管的决议;

  (九)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十)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十一)公司股东名册;

  (十二)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托管服务机构对要求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需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四章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十条凡已获准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发布托管公告,公告其所有股东前往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托管开户。

  第十一条在托管过程中,托管服务机构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托管服务机构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十二条托管服务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持股清单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股权清单由托管服务机构与公司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托管服务机构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托管卡》。

  第十四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托管服务机构备案,留存公司股权确认印(鉴)章。

  第十五条股东认购的公司股权由托管服务机构记入其股权持有卡,其后若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托管服务机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五章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七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持有卡(股权托管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托管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托管卡)。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托管服务机构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六章股权托管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二十条股权托管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托管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托管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托管服务机构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二十一条挂失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托管服务机构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托管卡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托管卡,到托管服务机构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七章分红派息

  第二十三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托管服务机构,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托管服务机构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托管服务机构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八章配购权证

  第二十五条公司委托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

               第九章股权收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七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托管服务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托管服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发布事宜。

              第十一章股权核对

  第三十一条托管服务机构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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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4号】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 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 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 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 物价、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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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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