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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9:46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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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废止)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
  通   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市贫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难的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原则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

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规范化管理、逐步提高、稳健运行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致使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三、医疗救助范围

(一)肾衰竭;

(二)恶性肿瘤;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八)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

(九)肺源性心脏病;

(十)慢性肝炎(活动期);

(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二)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四、医疗救助标准

(一)申请救助时个人实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达到10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但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达到10000元—15000元的,救助500—1000元;达到15000元—20000元的,救助1000—1500元;达到20000元—25000元的,救助1500—2000元;达到25000元—30000元的,救助2000—2500元;达到30000—40000元的,救助2500元—3000元;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一)争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从2005年起,市、县(区)财政在每年初财政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即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照县、区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要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发放。要建立专项基金跟踪检查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救助范围疾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由家庭户主向社区居委会提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评议、初审,并张榜公示一周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审查,同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示一周。对符合医疗救助的对象,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医疗救助对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七、组织实施

 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全市人民,得益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的意见,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当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分两次拨付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资金,切实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救助实施细则。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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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

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语言,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以及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的汉字。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不规范汉字:
(一)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6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全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承办全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宜;依据本规定对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分工一名领导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并指定一个部门和一名干部具体负责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话的应用
第六条 市直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区、镇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在1995年上半年达到这个要求。
第七条 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党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于1995年前使普通话成为服务用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市内所有学校在1995年底前要做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以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重视普通话的宣传、推广和应用。电台、电视台除地方曲艺节目外,应坚持普通话播音。
第十条 使用汉语拼音要以普通话为标准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为拼写标准。

第三章 社会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稳妥、逐步地消除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按国家规定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市内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企事单位的名牌、印章、公文、书状、票证、各类宣传品等用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由于造价昂贵、领袖题写等诸原因不能在近期内更正的不规范牌匾,可先制作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小型副牌,挂在显眼的位置,以便群众辨认。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各种公众会议和各种竞赛等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电影、电视、戏剧、音像出版以及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所用汉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
第十五条 当前发行的报纸、期刊已经使用繁体字做刊头、封面及内文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半年内要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商标、商品包装、广告等要使用规范字。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要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已经注册的繁体字商标、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其繁体字可以保留。新注册的商标按国家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的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名称、各专业部门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要使用规范字。
第十八条 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十九条 市、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规范的实施。没有设立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自学自仍然不能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机关工作人员,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社会用字不符合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和社会用字监管员可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广告商、各类牌匾制作单位、印刷单位应当拒绝客户用不规范字的要求。否则,责任在制作单位而不在客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将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使用状况作为评定先进单位(个人)的参考标准。凡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使用繁体字和其它不规范字的单位、个人,应在本规定公布半年内自行改用规范的简体字。由于造价昂贵(每字5000元以上)或其它原因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登记。逾期不办理者由市语言文字工作
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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