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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1:35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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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
“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农村推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九”)制度,并由此产生了相当数额的债务。近年来,一些地方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开展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普九”债务跨越时间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化解债务工作总体进展缓慢。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的不断推进,“普九”债务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日益显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6号)的有关精神,为全面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探索化解乡村公益事业债务,消除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在总结一些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部分省(区)开展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范围和目标
  根据各地“普九”债务清理核实情况和近几年自行化解试点情况,并考虑各地的财力状况,确定在具备条件的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宁夏、贵州、陕西、甘肃等省(区)以省(区)为单位开展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各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尽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审批后组织实施。其他省(区、市)可在对“普九”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锁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2-3个县(市、区)进行化债试点,试点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工作小组备案。
  各试点省(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基础上,从2007年12月起,用2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普九”债务化解工作,同时建立起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稳定机制;在此期间,已完成或基本完成“普九”债务化解的,可着手化解农村义务教育的其他债务。
  二、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实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实施的管理体制,“普九”债务的化解试点工作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普九”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明确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区分轻重缓急,确定化债的优先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化解后补助。为调动地方化债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先化解后补助的办法,对已经化解“普九”债务的地方给予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未在规定期限内化解相应债务的不予补助。
  三、“普九”债务的界定及偿债资金来源
  “普九”债务是指各地以县为单位推进“普九”工作,至通过省级“普九”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债务,主要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至今仍未通过“普九”验收的县,债务计算时间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
  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中央财政给予的化解“普九”债务补助资金;二是从地方征收且作为地方收入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其他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偿债;三是进一步整合地方现有教育专项资金;四是通过盘活闲置校产筹集偿债资金;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偿债资金;六是社会和民间自愿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省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化债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
  为保证偿债资金安全可靠,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农民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必保的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进行。各级财政用于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的支出应在预算中单设科目、单独反映,不作为预算安排教育正常支出的基数。
  四、试点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审计等机构,认真开展“普九”债务的清理核实工作,逐笔审定,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试点省(区)要对县(市、区)上报的“普九”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和认定。要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单位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债务从学校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普九”债务的清理、核实、锁定等有关工作。
  (二)制订方案,抓紧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制订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分清化债责任,明确化债资金来源和工作进度,拟定化债计划。试点实施方案获得批准后,要尽快启动化债试点。
  (三)突出重点,分类处理。要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偿还对教师、学生家长等个人和工程业主的欠债。试点省(区)的地方国有农场、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九”债务纳入化债试点的范围,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农场、林场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九”债务化解试点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五、试点工作保障措施
  (一)坚决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对涉及农村义务教育的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通盘考虑,确需建设的项目要用政府财政资金解决,不留缺口。对学校各项预算支出严格审核,对超标准、超预算和没有资金保障的建设项目与投资不予批准,严格控制学校的公用经费支出,严禁将用于偿还“普九”债务的资金挪作他用,严禁超标准发放教职工津贴补贴。
  (二)建立健全债务监控体系。试点省(区)要在做好清理核实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债务的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报告制度。同时,要研究探索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办法。
  (三)实行债务控管领导责任制。试点省(区)要按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正确处理教育发展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不得超越自身财力可能借债搞建设、上项目,对不切实际的指标要进行相应调整,引导学校适度、健康、规范发展。要建立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农村义务教育借新债和清理化解旧债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盲目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学校和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依法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四)建立化债激励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人数、地方财政状况等客观因素,并综合考虑试点省(区)“普九”债务负担及化债试点完成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五)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为确保偿债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财政、教育、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严明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及产生新债的行为,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工作,对维护农村中小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进行,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消除农民负担反弹隐患,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社会稳定和教育发展的大局,充分认识化解“普九”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试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强化组织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深入基层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解决化债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继续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确保“普九”债务化解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未进行全省(区、市)试点的省(区、市)要进一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调研,注意总结局部试点经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为今后在全省(区、市)推开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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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社两级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规定精神,结合我省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选举法》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再列入本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都应占适当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群众团体等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十三至十七人;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七至十一人。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县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委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会议通过。选举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选派。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订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三)开展宣传教育;
(四)进行选民的登记、审查、公布,制发选民证;
(五)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六)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七)主持投票选举,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作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五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三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
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一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六十万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三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八十人至四百人。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四十人;人口在四十万至五十万的
,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人。
第十条 公社、镇人民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三十人;人口在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一百
七十人;人口在五万至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一百九十人;人口超过六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人至二百一十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公社、镇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设在县级的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商定。
第十三条 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的县,如果依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代表名额确有困难,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分配比例的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五条 军队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军队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七条 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同附近单位或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具体组织。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应自下而上地提名推荐,经过充分协商,最后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选区内的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或党派、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一般不得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对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如实、如数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过几上几下的反复协商,如果代表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需要预选时,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二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以票数多少为序。
第二十五条 填写选票时,在赞成的候选人姓名前划“○”,不赞成的不作记号。如选其他选民,应将其姓名写在选票的空格内,并在姓名前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到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登门让选民投票。流动投票应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他人委托投票的选民,监票、计票人员应查验其委托证。
第二十八条 当选的代表少于应选名额,需要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候选人,按照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从落选而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从所有落选的候选人中协商确定。另行选举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令、条例为准。



198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3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3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辞去行政长官职务,于2005年3月12日离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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