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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27:46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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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注字第46号
1987-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总后营房部:

  为保证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及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年9月22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会议”上,各地、各部门对建设部、人事部(建设[1997]233号)文件讨论提出的一些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对象中的有关规定

  1.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暂不属于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2.高等院校兼职设计的教师、离退休设计人员的考核认定的报考问题,按建注〔1995〕第14号文的原则执行。

  二、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资格获得问题

  1.严格执行建设〔1997〕233号文件精神。对于已通过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人员,只能通过考试获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不能通过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2.同时具备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在符合国家有关注册规定申请注册时,仅能以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一种资格注册方为有效。

  三、考核认定规定中“主要设计人”等问题

  1.主要设计人是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设计人员,通常一个项目除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外,不得超过二人。

  2.复杂程度较高的结构工程是指获奖的项目(包括工业、民用工程设计)中,土建结构部分占有重要地位并代表着本行业先进设计水平,经各地、各部委建设主管部门推选后,报建设部核准。获奖的类别仅限于工程设计。

  3.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分级标准是指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进行细化后,经建设部确认后的标准。

  四、无规定学历人员参加考试、考核问题

  1.个别不符合两部规定的学历要求的人员,但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的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可由各地、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其能否参加考核认定。

  2.1970年(含70年)以前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考核认定条件和规定学历要求的人员。可免试基础考试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3.1971年(含71年)以后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要求但符合建设[1997]233号附件三有关业绩的人员,在2000年以前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通过基础考试后,可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五、考试成绩累计计算等问题

  1.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成绩不实行单科累计管理,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一次通过全部科目有效。

  2.本专业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8年,最迟毕业年限为89年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免基础考试(此项规定可延至2000年),以后不再免试。

  六、分院设计人员参加考试问题

  分院设计人员一般应按属地化原则申报考试,因特殊情况,也可回总院所在地报考。

七、考点设置问题

  考点原则上应在省会城市集中设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置分考点的,需经人事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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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立法若干基本问题刍议

张喜亮


  立法是一项严肃的事情,社会保险立法更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出台时机等等都必须谨慎。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感觉其中很多的基本问题还需要仔细斟酌。

  一、立法宗旨问题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为宗旨之一。从构词法而言,“关系”一定是在主体之间形成的,而“社会保险”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令人费解。与其费解莫若使用社会保险“行为”更为妥当。如果我们把社会保险法理解为是规范社会保险行为的法律,那么,作为参加社会保险行为活动的主体,其合法权益都必须得到保护,《草案》仅仅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似乎有失偏颇。《草案》规定“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由此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险”是一种“全民”的保险,而本法实际上并没有包括所有的公民,如无业者和农民的一些保险在本法里就没有具体的内容。另外,“共享发展成果”又令人费解: 是公民之间相互共享成果,还是公民共享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这样似是而非的用词只能使人对该法产生歧义,法律内容也难以体现立法的宗旨。《草案》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本法所称的“社会保险”与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就《草案》内容看,本法主要内容还是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草案》个别之处,试图把劳动法典以外的其它群体也包括进来,但是,鉴于没有既定的内容而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则使该法大有名不副实之嫌。

  二、字词语意问题

  《草案》内容用词不当或概念不一致的问题,可以说比比皆是。法律字词其涵义必须清楚,如果产生歧义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甚至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
  《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条明显的问题就有四处。其一,“养老”和“医疗”实行的是“基本”保险,而“工伤”、“失业”和“生育”则不是“基本”保险。此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差异?诚然,我们实际上还存在着“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则没有被本法涵盖;工伤、失业和生育将来是不是还也可能出现“补充”和类似“补充”的其它形式呢?显然,本法没有给予其拓展的空间。如果强调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基本的而有意排除了“补充”保险的内容,那么,本法的名称就需要斟酌了:既然是“社会保险法”为什么不能把社会保险的形式全部涵盖呢?其二,一个“等”字又令人费解: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这里的“等”字究竟该怎样理解:一种理解是,除所例举的五项险种还存在着其它险种;另一种理解是只有所列的“五项”险种没有其它。从本法内容看,只有五项险种而没有其它了,如此看来“等”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三,“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此处的“等”情况下,究竟又是指什么情况呢?从本法内容看,不存在此五种情况以外的其它情况,这里的“等”字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个是保障“公民”在此情况下享受帮助的权利,从本法内容也看不出所规定的五项险种所有“公民”都能享受,名实不副。其四,本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本法内容来看,参加保险的公民依照本法只享受经济上的救济而没有其它任何“物质”的内容。此表述莫若沿用劳动法典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三、“应当”的使用问题

  一部法律必须严格使用法律语言词汇,如其不能则歧义难免。“应当”、“必须”、“可以”、“有权”、“不得”、“禁止”等等,这些都是构筑一部法律的最基本的词汇。但是,这些词汇的使用亦有严格的限制和特指的涵义。
  “应当”这个词汇在《草案》中使用频率最高。从法律而言,“应当”与“必须”虽然都是义务性规定,但是,两者又有不同。“必须”是指“无条件”义务,“应当”则是“有条件”义务。《草案》通篇使用了“应当”这个词汇,而认真研究起来则许多并非“应当”之义而是“必须”。《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总额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这里的“应当”,首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一致,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草案》规定“应当”会使人误解为存在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性。再次,《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既然连“缓”“免”都“不得”,可见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条件的义务;既然如此则使用“应当”就不对了,正确的用法是“必须”。
  除上述基本问题,《草案》中还有很多更明显和具体的问题,如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者遗属享受继承和丧葬与抚恤金问题不尽合理的问题,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比例在不同险种中用词不统一问题,还有一些不具有可行性与不符合用人单位现实情况问题以及多处使用“另行规定”问题等等,再就是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劳动法、保险条例等之间的衔接问题。通篇看来,《草案》明显反映出对社会保险的理解和研究不足,《草案》并不比现行政策更具有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从我国目前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出发,莫若待条件成熟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具有现实性。(张喜亮)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日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村工作、商务、卫生、工商、园林绿化、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第八条 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本市坚持高标准建设、高水平运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中小学校课程。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本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确定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和处理工艺、能力。

  第十四条 编制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六条 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标准,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周边环境保护建设,给予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支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公共建筑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本市鼓励净菜上市,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餐厨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政策,促进建筑垃圾排放减量化、运输规范化、处置资源化以及再生产品利用规模化。

  本市市政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全程控制和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减排处理和绿色施工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置,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它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胡同、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单位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和城市道路、公路等施工工程的承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法办理渣土消纳许可。渣土消纳许可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时,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资料中应当包含渣土消纳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渣土消纳许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生活垃圾准运证。运输餐厨垃圾或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建筑垃圾,应当专车专用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进行分类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渣土消纳许可确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渣土消纳场所。实施建筑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置的,应当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要求的设备或者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将实际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及时告知渣土消纳场所。渣土消纳场所发现与实际接收的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和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第四十四条 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废弃蔬菜、果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废弃的枝叶、花卉。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机制。产生生活垃圾的区县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四十九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排放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监管,实行联单制度;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督促改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和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公示可回收物目录或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进行分类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或者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餐厨垃圾,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将数据传送至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或者对外开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二)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电子废弃物类、织物类等。

  (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道路、公路施工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视为生活垃圾进行管理。

  (四)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五)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服务单位,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单位,包括取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和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单位。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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