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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出口粮食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5:04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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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出口粮食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出口粮食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6]1642号

铁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结构调整,统一粮食运价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粮食免收铁路建设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8月20日起,对经铁路运输的全部出口粮食(包括饲料用粮)全额免收铁路建设基金。请铁道部具体组织落实。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本通知规定。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

  三、本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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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14日嘉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6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1998年 3月13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6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3年6月19日嘉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7年10月26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和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天以前,将会议的日期、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1人;

(六)受邀请的部分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每次列席会议的具体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让全市人民及时了解会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两周内,一般应召开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确定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建议议题。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公民旁听席。公民旁听会议按有关旁听制度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涉及全局性或多个工作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报告,一般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作报告,专项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的工作报告,分别由该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性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审议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将通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文件形式面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研究后,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议事规则》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也可以就议题以外的其它某个问题进行发言。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负责人在听取会议审议情况后,应作表态性发言。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法律规定表决方式的,必须按法律规定。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通过《嘉兴人大·公报版》、市级新闻媒体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1999年7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
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
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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