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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53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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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便利企业开展正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的“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基本帐户”是指收入来源于经常项下,且用于经常项下支出和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的帐户;“外汇专用帐户”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围的帐户,包括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帐户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分帐户。
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立一个资本金专用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只能在注册地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基本帐户。开立外汇基本帐户,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
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
第九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者“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专用帐户。
第十条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异地开立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核准并加盖戳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外汇基本帐户可以办理经常项下的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
第十三条 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的收入仅限于企业各投资方以现汇方式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仅限于经常项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
第十四条 贷款专用帐户的收入只能是企业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支出仅限于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
第十五条 企业可将其外汇收入存入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不超过三个月内支付本息的外汇存入该帐户。还本付息专户的支出,仅限于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核定金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调整公布基本帐户最高金额的额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帐户类别、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开户银行收到超出企业基本帐户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的,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报外汇局。
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监管,并按季向注册地外汇局反馈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期内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本金专用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银行应当办理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或者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当为企业办理外汇贷款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原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抄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开户银行办理企业外汇帐户的清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外汇局责令撤销帐户的,外汇局应当向开户银行和企业发出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外汇局“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清理手续,并撤销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使用期满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帐户注销证明报送注册地外汇局;如需延期使用,应当在帐户使用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撤销帐户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开户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境外帐户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试点地区暂停执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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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


现公布《曲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土地储备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从土地纯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的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金融机构等筹措的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涉及贷款等融资活动需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四)土地储备机构向其他部门借入的资金。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在土地储备机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开发土地筹措的资金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筹措资金。土地储备机构筹措的资金,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开发,严禁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水、电、气、热、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金融及其他机构融资成本支出。

(四)储备开发土地期间的业务管理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上述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等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制订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通知》(财综〔2006〕6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发〔2007〕1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储备零星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各级国库。凡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工作进度、实际支出以及融资还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资金。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开发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合理分摊土地成本,按宗地进行核算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及土地储备项目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从财政部门拨付成本费用,严格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列有关收入支出科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同时废止。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5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含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发展计划局是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 食 收 购

第七条 取消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将国家粮食定购计划改为指导性收购计划。粮食指导性收购计划每年初由各镇区自报,经市综合后下达各镇区。农业税(公粮)由实物税改为货币税分解到农户,由财税部门下达和征收。

第三章 粮 食 批 发 企 业

第八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贸易粮)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贸易粮);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条件的镇(区)可建立粮食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直接与产区投资建立生产基地,发展跨地区的粮食“订单生产”,组织粮源。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商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帐。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放活粮食零售,允许多种经济成份的主体从事粮食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和商户从事粮食零售经营,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同时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第六章 粮 食 运 销

第二十二条 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允许市外粮食自由进入东莞市场。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资格年审不合格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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