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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3:16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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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2009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监管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文化领域的主导作用,发展壮大国有文化企业,推动我省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以下统称“文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
(一)各级政府授权出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文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文化企业作为增加出资的部分,以及文化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文化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各级政府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净资产;
(五)国有资产兼并、收购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其他经法律确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行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各级政府所有,分级管理,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文化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政府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的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国有资产变动事项进行审查把关;
(四)配合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推进文化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政府出资文化企业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改革重组等事项;
(八)负责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建立完善文化企业资产经营预算制度;
(九)其他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文化企业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文化领域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文化安全,提高文化企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文化企业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文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需报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对外企业重组、兼并事项;
(四)境外投资;
(五)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其奖惩意见;
(六)向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的人选;
(七)按规定应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二)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其中处置资产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限额以下实物资产的处置由企业决策;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四)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五)按规定应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财政部门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重大投资决策,包括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所投资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资额一次性报备;单项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文化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文化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文化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文化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发展壮大文化企业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文化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文化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制度和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同级文化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文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或转报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预审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预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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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98号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行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原有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和外表通过设计、施工达到一定艺术效果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工程活动。

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含玻璃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装饰装修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饰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践行行业公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受理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

第五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相邻和?车脑?,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房屋安全等规定和标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采用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第七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取得装饰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质等级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不得涂改、出借、借用、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八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市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代表装饰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用合同。

第十二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含外立面)、承重结构、增加楼面屋面荷载;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涉及前款(一)、(三)、(四)项内容的,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城市规划、消防、燃气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利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及《河南省住宅装饰装修质量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消费者?峄蛘?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装饰装修的施工安全及其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其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应当单列,并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独立发包或者原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串通变改合同工程造价。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和设计、监理合同预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提倡其他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鼓励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

第三十条 经装饰装修人同意,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手实睦臀衿笠担焕臀穹职哪谌萦Φ痹诠こ毯贤性孛鳌?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和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于装饰装修企业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对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以及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六条 业主可以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提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其装饰装修方案。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装饰装修,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其装饰装修方案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干涉合法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

装饰装修人要求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每日12时至14时30分和21时至次日7时30分内,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约定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售购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饰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分解工程项目限额,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价格总额的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告知或者申报装饰装修方案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装饰装修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公权私用、违规办理事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迷途羔羊--未成年人犯罪调查和思考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马若飞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作为一个拥有约3.67亿未成年人的发展中国家,未成年人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地兴亡.因此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如何防止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从事办案工作的检察官,笔者拟就所在辖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期抛砖引玉。
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2003年我院共受理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457人,其中未成年人24人,占5.25%,女性4人,占未成年人 犯罪的16.67%,16-18岁21人,占未成年人犯罪的87.5%,14-16岁3人占12.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2宗,其中涉财案件16件,占72.72%,其他案件占27.28%,抢劫10宗,占45.45%,结伙案件13宗,占59.09%.所有未成年人均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在校生5人,余者无业.
2004年我院共受理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506人,其中未成年人75人,占14.8%,女性14人占未成年人犯罪的18.67%,16-18岁60人,占占未成年人犯罪的80%,14-16岁15人占20%,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2 宗,其中涉财案件31宗,占74%,其他占27.28%,抢劫24宗,占57.14%,结伙案件25宗,占59.24%.所有未成年人均未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在校生11人,余者无业.
从上述犯罪案件来分析,具有以下特点:
一、从犯罪人数及所占比例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人数及发案相对比率均上升明显。
二、从犯罪主体结构分析,犯罪年龄低龄化趋势明显,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在14到16岁之间,并出现12岁的作案人;未成年人女性犯罪呈上升趋势;失学、辍学等闲散未成年人犯罪较为严重;在校学生犯罪人数增多;犯罪行为人接受教育程度较低。
三、从犯罪类型分析,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盗窃、绑架勒索等涉及财产的的犯罪案件,有少部分是带有追求低级趣味和感官刺激的如强奸、猥亵少女、寻衅滋事等侵害案件。
四、从犯罪形式来分析,共同作案、团伙作案多,纠集多人,相互利用、相互壮胆、鼓励而实施犯罪行为。但还没有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松散型、分分合合的作案方式比较多,近期出现校内结伙、学校外青年和在校学生纠合在一起对在校学生实施敲诈勒索等涉财犯罪行为的新动向。
五、从犯罪手段来分析,犯罪手段暴力倾向明显,手段简单方法直接。往往直接采取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打击或者持刀威胁、砍伤被害人的犯罪方法。手段较教成年人残暴且不计后果。
六、从犯罪行为人的家庭及社会背景来分析,这些未成年人家庭处在社会的两极。大部分家庭生活在社会底层,父母离婚、感情不和的单亲家庭或者残缺不全的家庭,父母素质较低,生活水平差;小部分是物质优厚的家庭,但只注重物质需求而忽视精神需求,其共同特点是缺少亲情温暖、缺乏家庭教育、教育不当、或者缺乏家庭监管。家长根本没有去管孩子或者不懂得如何管理孩子,甚至根本管不了孩子,导致这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社会不良场所,彻夜不归,交上社会不良青年,沾染上不良习性,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七、从销赃渠道及赃物的去向来分析,未成年人犯罪销赃的渠道往往选择将赃物销售给一些处在城乡结合部的三无手机店、二手物品回收店或者低价销售给一些贪图小便宜的市民。未成年人作案后所得的财物几乎都用于吃喝玩乐、到网吧上网、去游戏厅打游戏、溜冰、跳迪斯科,甚至到一些不良场所去按摩、嫖娼。
八、从犯罪动机来分析,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贪图享受、追求刺激、出于哥们义气、生活所迫、出风头、对社会不满等等。
九、从犯罪意图产生的形式来分析,预谋犯罪少,临时起意犯罪多,犯罪行为往往是随机而发,一般没有固定的犯罪目标,具有偶发性,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干扰,犯罪起意快,只要一人提议,其他人便不加思考就同意,并说干就干,不计后果.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因素。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等各种观念的形成时期,这一年龄阶段的人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能力较低,易情绪化、盲目从众、好奇心重且具有叛逆性和报复心,容易冲动并不计后果地实施犯罪行为.
二、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也是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因素之一。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资料统计表明,放任形、溺爱形、粗暴形、残缺型的家庭容易使孩子产生思想偏差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此外,现在大部分是独生子女,我们的家庭往往侧重于满足孩子的物资需求、身体健康和学习成绩,而忽视了精神需求和健全人格的培养,家庭教育存在偏差及片面化教育情况较为严重。
三、学校、社会因素。学校和社会更注重孩子的学习成绩,都忽略了对孩子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忽略了对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培养。缺少健康积极向上、多姿多彩的校园文化,导致一些亚文化的滋生甚至流行。
四、社会不良文化的影响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未成年人处在青春发育期,辨别是非能力差,抵抗不良影响的能力弱,容易受到暴力、色情、凶杀等淫秽书刊、影碟的影响而产生享乐主义、追求刺激等不良思想,甚至模仿并实施犯罪行为。
五、社会环境的影响。游戏厅、歌舞厅、网吧、录像厅按摩场所等不良场所大量涌现,而社会却缺少强有力的监管,特别是对限制未成年人出入上述场所的监督力度不足、措施不到位,对于学校、住宅区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地方设立上述娱乐场所缺乏科学的规划和管理,缺少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而设立的的健康娱乐场所.
六、忽视法制教育,导致法律知识匮乏、法制观念淡薄、法制意识薄弱。未成年人不懂得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冲动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未成年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要求回家的情况,未成年人法律知识的匮乏程度令人深忧。
七、家庭和社会对失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缺乏就业渠道,对无业的未成年人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整日无所事事而滋生违法犯罪的发生。
未成年人犯罪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两高”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地颁布,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法律和司法机制,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惩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本着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学校、家庭、社会必须联动起来,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让他们树立其一个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同时铲除不良场所、不良文化的影响,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和文化精神环境。笔者认为,必须着重抓以下几个环节:
一、正确进行家庭教育,改善问题家庭、加强家庭监管。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因此作为长辈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树立起一个正直、守法的形象。其次要端正家庭教育观、充分发挥家庭的教养功能,纠正片面粗暴的陈旧观念,做到既注重孩子的物质需求又注重精神需求,既关心孩子的身体健康、学习成绩,又关心孩子的人格健全的培养。家庭要加强与学校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时刻关注孩子的思想动态和反映,及时纠正孩子不良习惯、行为和思想,防范于未然。
二、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四有公民,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人的有意识行为总是在一定意志支配之下实行的,思想和欲望是犯罪的重要根源,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意义重大。家庭、学校、社会要共同承担起这个责任。家庭要进行经常性教育;学校要改变重智育轻德育轻法制教育、重课堂教学轻社会实践的现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电视、报纸等媒体要推出适合未成年人特定的优良作品,弘扬积极健康精神,创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三、加强法制教育,树立法制观念,培养守法、护法观念。学校要采取活泼有趣、形式多样的活动进行深入浅出的法制教育宣传,通过举办晚会、请司法界、共青团等单位、个人到学校上法制课、开模拟法庭、组织学生到少年劳教所、监狱等场所参观、到法庭旁听接受教育。电视、广播等媒体要密切配合进行法制宣传。一方面为潜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敲响警钟预防犯罪,一方面让未成年人学会自救能力,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敢于揭露犯罪,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提高作案人犯罪成本增加被抓获的风险,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四、加强环境科学规划,铲除不良环境,创造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学校周边环境。城建、国土规划等部门在对游戏厅、歌舞厅、网吧、录像厅按摩场所等在数量上要适当限制,在设置上要科学规划,远离学校和住宅区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地方,对原设在学校、住宅区周边的上述场所要进行清理、加强管理和监管力度,尽量减少乃至杜绝未成年人出入上述场所。
五、加强对失学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管力度。以家庭为主,共青团、妇联和社区居委会要加强与家庭的紧密联系,帮助失学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联合有关组织,经常性、定期组织失学未成年人进行技能配训、推荐就业、开展法制教育,预防犯罪。
六、加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力度,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新思路。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特点、对策调查研究,尤其要加强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既要注重作案人研究也要作好被害人的研究,为决策、立法部门提供依据,及时预防犯罪,挽救未成年人。
七、完善司法机制,积极探索一套打防并举,兼具教育挽救的司法机制,一方面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惩治犯罪,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势头,一方面要将其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来,区别处罚。如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未成年人批捕、审查起诉机构,在法院设立少年法庭;完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不起诉、缓刑、独立监管场所、监外执行、帮教制度等一系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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