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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7:43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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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部2007年第39号公告公布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H20-2007,以下简称《标准》),并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标准》统一了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等级,明确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数据的采集和计算方法,为客观评定公路技术状况提供了依据,对加快推进我国公路养护科学化、规范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培训工作
  认真学习和贯彻《标准》是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实施《标准》的培训工作。要以学用结合为原则,采用自学和专家集中培训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培训工作。通过学习和培训,使广大公路养护工作者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标准》,为《标准》顺利实施提供人才和技术保障。
  部近期将委托《标准》主编单位组织开展全国培训。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今年应至少组织两次本辖区的集中培训。
  二、精心组织,稳步推进《标准》实施工作
  公路技术状况是衡量公路养护水平的重要指标。为实现原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和新标准的平稳过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分别组织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县乡公路三类公路管养单位,选择不同的路段先期实施,为三季度全面实施新标准积累经验。同时,要根据《标准》相关规定,对现行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养护质量报表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为全面实施《标准》提供制度保障。
  三、依法加强公路技术状况监管
  公路技术状况水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满意程度,也是做好“三个服务”,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指定的行业管理机构要以贯彻实施《标准》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公路技术状况监管工作。
  (一)要根据《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收费公路技术状况监管制度,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和功能,明确技术状况要求,并报部公路司备案。公路技术状况要求既应包括MQI的总体要求,也应考虑便于快速检测,且对服务水平、行车安全影响较大的分项指标,如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部将根据各地情况研究制定统一的公路技术状况要求。
  (二)强化养护检查和复核检测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指定的行业管理机构,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为重点的公路养护工作检查,并重点对一些路况水平不高、技术评定工作不规范的收费公路进行监管和复核检测。技术状况评定和复核检测资金可在公路养路费中列支。
  (三)切实加强行业监管。各地要按照《标准》,督促公路管养单位做好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建立和完善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报告制度,并对各管养单位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分析、复核,确保评定结果真实可信。对于评定结果不实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予以纠正。同时,逐步建立公路路况水平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部将建立和完善主要公路的技术状况上报制度,并向社会公示,以促进全国公路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好地为公众服务。
  2009年1月31日前,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向部公路司报送2008年《公路技术状况统计表》(附后)。
  四、大力推进检测与评定工作的专业化、自动化
  采用传统的人工方式对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定,势必影响群众出行和交通安全,并易产生病害识别不统一、人为因素影响评定结果等问题。为此,鼓励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每年统一组织一次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方法对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并按《标准》规定进行全面评定工作,鼓励使用计算机自动识别路面病害、计算结果评定和养护决策工作,鼓励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实现专业化和社会化。各地应积极研究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模式,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编制公路养护预算的依据之一,不断提高公路养护工作决策的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已经推广使用路面管理系统(CPMS)的,请在www.CPMS.com.cn下载最新升级系统;未推广CPMS的,也可在该网站下载MQI计算程序。
  五、实施《标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处理好《标准》与原相关标准规范的关系。《标准》实施后,原《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JTJ075-94)和《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试行)》同时废止。《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中与《标准》不一致的内容,以《标准》为准。
  (二)正确处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和日常养护质量检查的关系。《标准》中规定的“最低检测与调查频率”是对公路进行全面技术状况评定所必需数据的最低采集要求,不替代现行的日常养护质量检查工作。不得因《标准》的实施影响各养护管理单位的日常养护检查。日常养护检查仍应按照现行频率(每季度一次)和要求进行,但实际检查的内容应根据《标准》进行调整,并以路面损坏(PCI)、路基损坏(SCI)、桥隧构造物损坏(BCI)和沿线设施损坏(TCI)等主要指标为主。对MQI评定所需的路面平整度和车辙数据,在日常养护检查评定时可采用最近一次自动检测设备采集的数据。
  (三)按《标准》“最低检测与调查频率”所进行的公路技术指标检测,应在该指标的最不利季节进行。对竣工验收不满三年的公路,其技术状况评定可采用竣工验收时采集的平整度、抗滑性能和结构强度数据。

  附件:公路技术状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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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8〕7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有效监管,确保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政府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

  省政府向设区市政府派出的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省政府派出的督察员的选聘、培训、任用、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确立城乡规划督察机构(以下简称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督察机构和督察员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上一层面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等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可以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查和督察员驻点督察等方式进行。督察人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督察组依法开展督察。

  第八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被督察的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其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取证;

  (五)其他必要的督察措施。

  第九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

  第十条 督察组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向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并报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被督察对象在接到督察建议书后,应当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给督察组。

  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原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督察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派出部门向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

  督察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给发文单位。

  对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文单位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督察员督察不力、瞒报或编造虚假情况、超越职权干预正常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解聘;构成违纪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公开其办公电话,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 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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