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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5:15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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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市辖区或辖区特定区域内普遍施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
  (三)坚持与改革、发展决策相结合;
  (四)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第六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审查规章草案,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以及规章的清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本市的其他组织、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以书面形式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收到制定规章的倡议的机关,应当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九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或倡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制定规章建议或倡议组织研究论证,提出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追加制定规章题目或撤销已列入规划或计划的规章题目、变动提报时间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的起草由规划或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当由规划或年度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小组或联合起草小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五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另起一行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与我市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已颁布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拟定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经牵头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定后,转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规章制度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报送规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或会签并加盖公章的提请发布规章草案的正式文件10份;
  (二)规章草案2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规章的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规章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5份;
  (四)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各1份;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一式25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符合起草规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起草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起草报送的规章草案因情况发生变化可暂缓制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下发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退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逾期不退回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全市公民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将规章草案提交公民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退回的修改意见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必要时,可进一步征求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

第五章 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导应当提出裁决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规章草案会议通知后,应当准备本部门的意见,届时由本部门领导或指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出席会议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修改后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印制若干份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审批和发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当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作规章草案的说明,并宣读规章草案的全文,由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起草规章的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也可以由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按年度汇编规章。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5年7月20日印发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法规规章起草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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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辽民优字[1985]53号请示收悉。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厅提出的处理意见,即:
一、对参加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 包对敌作战负伤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被敌捕杀,在敌监狱中受折磨致死的抗日义勇军官兵, 其遗属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符合上述批烈条件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义勇军领导人,虽无遗属申请或其遗属在台、港、澳及国外者,从政治影响着眼,也应追认为革命烈士,并载入地方史志。这些人的批烈申请和手续,由其牺牲所在地或生前主要活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对确因对敌作战致残的义勇军官兵,有可靠证明的,也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给予评残。



1985年7月11日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七条
植物检疫员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农贸市场、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或《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植物检疫员对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放、销售、试种等有关场所实施检疫和监督,可按规定采取样品;可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检疫单证等有关材料;可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提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植物检疫工作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发布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贵州省的补充名单。
贵州省的补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需要制定。
第九条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仓库、物品及运载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彻底消灭。贵州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和省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一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撤销,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需要,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实施检疫和进行疫情封锁。公安、交通、铁道、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农业、林业生产费或植物保护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分担解决。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或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本辖区的种苗繁育基地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种植地实施产地检疫。
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播种前15日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中如发现疫情,应监督种苗繁育及植物种植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种苗和种植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准调运,经严格检疫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方能调运,其费用由繁育、种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贵州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贵州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报检手续的办理,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15日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受理植物检疫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对符合有关规定准予调运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30日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埴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将审批单上所列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禁止将进口原粮作种子用。
第十八条
对经检疫发现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植物检疫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未进行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停止调运,应改变用途或销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
植物检疫机构为便于办理检疫手续,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点设立办事处,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并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有关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省内调运的应加盖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必须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铁道、交通、民航、邮电、工商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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