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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1:55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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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7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管理范围
经贸科技管理主要包括:出口商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包装装潢的改善,科技情报及科技信息的处理等。
第二条 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简称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应设立科技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可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配备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科研开发工作。
第三条 项目选择
经贸科技项目的选择应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出口创汇能力为目标,纵深开发,系列配套。要选择技术水平高、开发后劲大、创汇多、经济效益好、国际市场前景广阔、能迅速转化为生产能力、形成出口拳头产品的项目,以及能提高经贸科技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条 适用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经贸行业的进出口企业、自属生产企业、仓储运输和包装企业,以及其他行业为出口创汇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编制、立项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计划编制
一、长远计划:
(一)经贸部科技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科技办)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和制定经贸行业科技长远规划。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根据经贸业务发展的长远规划,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部科技办备案。
二、年度计划:
(一)年度计划要根据长远规划的实施步骤,结合当年情况进行编制。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的年度计划要在上年11月底以前报部科技办,经部科技办平衡后下达。
(三)部科技办下达计划后,有关企业或单位根据列入计划的项目,按照立项程序,办理立项工作。
第六条 立项条件
一、科研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经贸科研项目选择”的规定。(见第三条)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科研条件(技术人员、试验场所等),课题负责人要有一定的领导能力和较高的业务素质。
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还款能力,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担保。
第七条 立项程序
一、基层企业申报科技项目必须将所报项目及附件先报直属上级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签署意见后,再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的科技部门审核。
二、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论证后,编制可行性项目报告,报部科技办综合平衡审议,确定是否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
三、经部科技办审定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由部科技办统一汇总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上报下达,并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担保单位签订科研合同。
四、部科技办根据合同规定办理拨(贷)款手续,拨(贷)款视情况一次或分期下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在科研合同执行过程中,部科技办委托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各总公司负责管理项目的具体进度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 凡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书中规定的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实施,不能及时完成进度计划的,不拨或缓拨以后阶段经费。
第十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如有挪用,一经发现,部科技办将视其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季度末向部科技办报告一次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抄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需要对项目作重要调整、变更时,应提出专题报告,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报部科技办批准。

第四章 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研成果)主要包括二个方面:
一、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生产、并能提高生产效率的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产品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视同鉴定。科研项目完成后,由下达计划的单位及时上报部科技办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必要时可由部科技办委托省、市经贸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会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评价研究试验方案的合理性,论证技术性能;
二、审查技术文件的完整性;
三、对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技术水平、关键技术及成熟程度、技术应用效果和推广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
四、提出存在问题、改进方法和处理意见;
五、起草并通过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书,对科研成果作出恰当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科技成果完成后,由完成单位报送部科技办,同时抄送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报送时,应附如下资料: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三、研究实验报告、调研报告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一、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原则。
二、鉴定后的科技成果,即可进入技术市场,向所需技术方有偿转让,其收费金额和办法由转让单位和接受单位协商确定,并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抄报经贸部科技办备案。
三、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属于经贸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所有。

四、研制的新产品形成出口大宗商品后,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可向部科技办申报经贸部优质产品,并根据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由部科技办推荐参加国优产品的申报和评选。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研经费管理
为了加强科研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有限的科研经费,科研经费实行周转金制,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部科技办按科研项目合同书下拨经费。
第二十条 凡部科技办下拨的科研经费,待项目完成后,全额归还部科技办,以便周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收入、出售试制品所得收入、联合体分成收益等均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收入入帐,报部科技办批准后作为本单位的科技周转金。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和各总公司每年可从部拨科研经费中提取3%,作为科技成果奖励金。
第二十二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要定期对经费作出审查和总结报告,并于每年年末向部科技办报送资金决算表。不报决算,不予安排新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其它原因而丧失还款能力时,须及时向部科技办反映。经部科技办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六章 企业办科研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直接办科研是指非独立科研单位所进行的科研活动。它是应用科学、开发科学直接和生产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途径。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计划按程序上报到部科技办。部科技办批准后会同有关各方签定“合同书”,在企业找到担保单位后下拨科研周转金。待科研项目完成后,全额上缴部科技办。经费的财务开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科研成果由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科技成果专利属企业和地方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共同所有。双方共同做好成果的推广和转让工作。

第七章 技贸、工贸、农贸联合体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精神,出口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经贸部门要共同协作,组织技贸、工贸、农贸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促进研究、设计、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使实验手段与生产能力配套,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增强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是为外贸出口创汇服务的经济实体,必须坚持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利益分配上应按投资比例、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联合体各方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共同遵守执行,同时抄报部科技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联合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贸系统的单位参加;
二、有符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的研究、开发业务范围,以及与该业务范围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技术先进、经济效益显著、能增加出口创、,需要有关生产和科研单位协作攻关的科研项目;
四、具有联合体的科技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联合体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六、联合体的领导机构由各成员单位组成董事会,进行领导。
第三十条 联合体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联合体所有,成员单位共享;互相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及利益分配比例应按投资比例和技术投资情况在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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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01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
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
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
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
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
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
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
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
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
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
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
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
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
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
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
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
、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
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
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
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
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
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
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
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
,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7]83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计价格[2002]1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 16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规定,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以及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继续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即,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仍按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暂定为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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