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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4:06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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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 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管理, 促进和保障特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区、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三)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前款第(二)项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是指国内市级以上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特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在特区内兴办体育经营项目 、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体育发展中心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利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权限审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 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照。
第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市场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管, 根据有关规定监管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文化、城市管理、旅游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除有关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必须申请立项审批的项目, 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发展规划立项审批外, 其余经营项目, 由经营者依法直接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手续后即可开业。
负责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在审查立项时, 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特区体育项目布局及发展的统一规划征求市体育发展中心的意见。
体育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 应当将登记事项报市体育发展中心备案。
第十条 临时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发展中心申请批准; 国家规定需报市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临时性, 是指一次性的, 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 应向市体育发展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前条第(二)项所列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申请, 市体育发展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签复。予以批准的, 应发给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 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应设立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为主, 有公安、交通、外事、口岸、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委员会, 统一部署与体育竞赛有关的活动事宜。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活动经批准后, 举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 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 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 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 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 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主办或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 应由组织委员会作出详尽预算, 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 方可进行。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和体育场(馆), 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兴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特区内有附设体育经营项目的旅游度假景点, 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相应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体育经营项目, 政府予以鼓励、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 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利用举办体育项目开展广告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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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应按本准则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披露日至本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并予以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有关部分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所属行业在业务、市场竞争和盈利等方面的现状及前景,并向投资者简述相关的风险。
第六条 发行人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自募集说明书核准日至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首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可适当简化刊登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但应作必要的附注说明。募集说明书已经失效的,发行人应按规定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外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条 发行人应在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住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二条 上市公告书在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十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九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九号)
专利局


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第二批申请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了审查。
现将符合《专利代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第二批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予以公告。
机构代码 名 称 地 址 邮编
11015 轻工业部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阜城路3号(轻工部科技情
报所) 100037
11016 铁道部科技情报所铁路专利咨询服 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北
务中心 100081
11023 煤炭工业部煤炭科学研究院专利事 北京市和平里煤炭科学研究院
务部 100713
1102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 北京市西直门内西章胡同9号
所 100035
11029 建材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百万庄 100831
11042 国家地震局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复兴路63号 100036
11101 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16号(外交
部对面六层红砖楼) 100010
11105 北京柳沈知识产权服务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
厦 A0601 100101
1111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复兴路34号 100039
11120 北京理工大学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100081
11122 北京市第八专利代理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100088
11130 北京市医药医疗器械专利代理事务 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
所 100020

11136 大兴县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丰大街北头 102600
11139 北京科龙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四号公寓楼
一层101室 100088
11211 中国青年科技发展中心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街42号 100011
11214 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饭店1529室 100088
理部
14104 山西科力公司专利事务所 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8号 030024
21202 营口市专利事务所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昌盛里15号 115000
22101 长春市专利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斯大林大街57号 130056
23201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庙街31
号楼 150001
31105 上海市轻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南市区学前街151号 200010
31109 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番禹路508号 200052
31111 上海高校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陕西南路202号 200031
31128 上海东方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湖南路125号 200031
31204 华东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 200062
31206 中国纺织大学专利事务所 上海市延安西路1882号 200051
31207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专利 上海市翔殷路594号
事务所 200433
32105 常州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6号 213003
32107 镇江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41号 212001
32112 南京市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9号 210003
32207 南京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宁海路122号 210024
36110 江西省机械工业厅专利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797号 330002
37108 山东专利法律事务所 济南市山大路166号 250013
37205 山东工业大学专利事务所 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33号 250014
41100 洛阳市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王城路8号 471000
41104 河南省科学院专利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1号 450003
451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专利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百花东路
2-1号 543000
51102 重庆市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重庆市人民路236号 630015
51120 四川辅君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东风路一段三十二
号 610016
51123 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重庆分所 四川省重庆市胜利路132号
专利事务所 630013
51201 重庆大学专利事务所 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 630044
53104 云南省曲靖地区专利事务所 云南省曲靖地区文昌街行署科委
内 655000

61108 陕西省机械工业专利事务所 西安市劳动路西仪102街坊3号楼 710082
61203 陕西机械学院专利事务所 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南路 710048
62103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利事务 兰州市渭源路15号东陪楼
所 730000
62200 兰州大学专利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天水路78号
(兰州大学逸夫科学馆3楼) 730000
63100 青海省专利服务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3号 810001
66002 海口市专利事务所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南路5号 570001



199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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