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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00:35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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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劳部发〔1995〕218号文件《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具体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国有企业。劳动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联社企业、多种经营三产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通知》中的“工资内外收入”是指各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和从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中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各种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
“工资内外收入”具体范围包括:
(一)工资内收入(职工工资总额)包括:1.计时、计件标准工资;2.奖金、计件、超额工资;3.各种津贴、补贴:4.加班、加点工资;5.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
(二)工资外收入:1.劳务费;2.保健食品津贴;3.防暑降温费;4.工作服洗补费;5.稿费、讲课费、翻译费、课题费、评审费;6.过节费;7.其他。
三、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使用(包括发放、交费、缴税)后剩余部分,不包括应提未提的指标结余。
四、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12月底要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复查后于2月15日前将结果汇总上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自查和复查工作另行布署)。
五、市和各区、县劳动局会同各级财政局、审计局组成各级监督检查组,负责对所属企业工资内外收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
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
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2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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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7号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克志
2010年10月27日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目的,利用音视频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等,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进行视频监控、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和安全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并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接口。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等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

  (二)传染性菌种、毒种实验、保藏单位的重要部位;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金库,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电信、邮政、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加油站、成品油仓库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八)机场、港口、火车站、大型汽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城市出入卡口、路口、轻轨、隧道,大型桥梁、城市地下人行通道的重要部位;

  (九)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公共体育比赛场馆、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停车场、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二)客轮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影响城市安全的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其他场所或者部位。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会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会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或者部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或者部位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其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部位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加;公共视频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使用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使用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不少于2人;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确保公共视频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浏览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运行和保障机制,确保公共视频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和系统扩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克志

                  2010年10月27日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6]8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参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未经依法审批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并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包装物或密封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暂存设施、设备应定期消毒和清洁。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洗。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辖区内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其违法发放的证书;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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