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7:56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北政发[1996]8号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北海市异地扶贫开发改革试验,做好扶贫开发企业的审批登记管理工作,依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5]58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试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输办)是在北海市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试验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劳输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统一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贫困地区劳动力定向输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负责做好全市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根据北政发[1995]5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审批扶贫开发企业的标准如下:

  ㈠世界银行扶贫贷款支持的项目,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60%的;

  ㈡在扶贫开发项目中和扶贫工业区内自筹资金投资的企业,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30%的;

  ㈢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40%的其他企业;

  ㈣与贫困地区合资兴办的企业,其中贫困地区出资比例不低于总投资额30%、安排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不低于职工总数20%的;

  ㈤在扶贫开发项目区和扶贫工业区内,直接为扶贫开发项目提供商贸、仓储、运输、技术、培训等服务及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 凡申报扶贫开发企业的单位,需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向市劳输办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新建立还未用工企业申报时,需上报企业用工计划和《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承诺书》。

  ㈡市劳输办自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对申报企业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劳输领导小组审批。

  ㈢对符合条件并经市劳输领导小组正式批准的企业,颁发《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批准证书》和《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登记证书》,同时在市财政局和市税务机关备案。

  ㈣申报企业收到批准证书和登记证书后,即成为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享受北海市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企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为确保扶贫任务的落实,被确认为扶贫开发企业的单位必须向市劳输办缴纳完成任务保证金。已按规定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的企业缴纳3万元,新建还未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的企业缴纳5万元,待其建成投产并按规定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经验收合格后退回2万元。保证金在企业不再承担扶贫任务,不再享有扶贫企业优惠政策时退还给企业。

  第六条 扶贫开发企业必须接受市劳输办在吸纳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方面的指导和管理,每年年初上报一次年度用工计划和贫困地区劳动力花名册,每季度汇报一次贫困地区劳动力安置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劳输办与劳动行政部门联合每半年对扶贫企业使用贫困地区劳动力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企业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存在问题的企业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在30天内达到整改意见提出的要求,不采取整改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但仍不能实现整改要求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市劳输办取消扶贫企业的资格。

  第八条 扶贫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解雇贫困地区劳动力,如因正当理由需解除用工合同的,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报市劳输办备案。

  第九条 扶贫企业需要歇业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市劳输办和劳动行政部门报上贫困地区劳动力安置处理方案,经审核同意,缴回所发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复业的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复业申请和安置贫困地区劳动力计划,经审核后领回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复业。

  第十条 扶贫企业需要停业关闭的,需提前二个月向市劳输办和劳动行政部门报上贫困地区劳动力安置处理方案。经审核批准,缴回所发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领回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扶贫企业需要变更营业场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或生产经营种类时,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需及时向市劳输办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输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 144 号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俊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县、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内部保卫工作。

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倡导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双方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患方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三)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处置:

(一)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的,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医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六)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医调会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赔偿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及时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医调会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医疗纠纷接警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并配合公安机关,防止事态扩大;不能有效防止事态扩大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卫生主管部门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统一领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参加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指派有关人员到医疗纠纷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由医调会委员和医调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调会应当建立和公布人民调解员名册。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或者法律专业知识和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对医患双方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至5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至5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有权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医调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医调会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会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到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场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不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五)不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的;

(六)医疗纠纷发生后,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或者进行处置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佛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佛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佛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即日起施行。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佛山市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佛府〔2001〕5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省、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省和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设立或明确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交给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建议、提案网络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分办,承办单位在网上签收。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直接交给有关单位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各承办单位按交办要求办理。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如有不同意见,按照交办单位的规定,建议应在7日内、提案应在10日内,通过网络办理系统,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八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应密切协作,相互支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主席督办提案和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实效。市政府办公室每年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求真务实,提高效率,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讲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须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答复和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答复建议、提案者时,应附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征询领衔人或第一提案者的意见。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答复和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建议应自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幕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3个月内答复代表,特殊情况下,经交办单位同意后答复可延长至半年;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4个月内答复提案者,特殊情况下,经交办单位同意后答复可延长至半年。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自交办之日算起,办理时限同上。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答复和会办意见时限,按其当年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D”四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D”标明。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将落实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提案者。在答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提案前,应先征求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重新办理,并在2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建议、提案各超过3件的,承办单位在办理时限截止后的20天内,向市政府办公室分别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不重视办理工作,办复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中央、省直驻佛山有关单位及各区政府适用本办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