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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1:45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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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征收。
社保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全额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县社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作为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
市、县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应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当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自治区社保机构和当地财政应当给予调剂和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以及当地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社保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在7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单证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社保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满3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满5年的,领取14个月。
(六)从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就医的,还可以由社保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机构应当发给本人1个月生活补助金;从第2年起,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前款规定的生活补助金标准,与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自治区社保机构审核后,由市、县社保机构统一调剂发放。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得超过市、县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章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必须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各级社保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失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以及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收支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给付情况,如认为有错误的,有权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职工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失业保险法规、规章的行为。受理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章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谎报、瞒报有关报表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县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骗取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和时间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提取使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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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9年1月4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申报书;
  (二)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
  (三)施工单位安全施工措施;
  (四)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以及使用计划。
  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应当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和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建筑拆除工程备案表;
  (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拆除工程承包合同。
  拆除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并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申报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后,应当将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纳入专户管理,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下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施工单位应当到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开户银行办理安全生产费用监督使用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为不合格、合格、优良等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核。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制度。凡在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的人员,凭安全信息卡进入施工工地。
  安全信息卡由施工单位持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健康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等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办理安全信息卡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信息发生变更,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区、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禁止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公示牌,载明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施工、监理单位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自检制度,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自评合格,并且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自评检查材料还应当附工程监理单位的意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自评检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工程竣工后及时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自我评价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规划,每个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安全监理员,并且建立项目安全监理过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员作业的;
  (二)未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或者未及时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评价资料等材料立卷归档的;
  (三)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未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二)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员的;
  (二)未建立安全监理过程档案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监督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用房和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服务意识,进一步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实现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工作机制
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受理人民群众通过热线电话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省长是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省长根据工作分工是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相
应责任人,省政府秘书长是省政府热线电话日常工作的责任人。
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机构设在省政府办公厅,在日常工作时间开展工作。省政府热线电话号码为:0551-2656880。
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设立的热线电话工作机构,纳入全省政府系统热线电话网络。
二、工作职责
1、受理群众反映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2、受理群众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3、受理群众对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及时向省政府领导报告群众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5、负责全省政府系统热线电话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考核以及网络建设等工作;
6、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涉及党委、军队、司法机关的电话内容,建议来电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工作程序
1、受理。工作人员在《热线电话记录单》上准确记录来话人姓名、单位或地址、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并进行分类。
2、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办理形式分为:
直办,对于有关咨询和查问,直接用电话答复;
转办,对于一般问题,迅速转交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呈办,对于一些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的问题,报分管厅领导或秘书长签批后转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特办,对于重大热点、难点问题,热线电话工作机构应制作《热线专报》,经秘书长签批报省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后,再及时转送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3、反馈。要及时并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向拨打电话的群众进行反馈。对于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要跟踪催办,并及时向群众反馈。
4、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热线电话记录单、转办单、热线专报、领导批示、反馈件;热线动态、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四、工作原则
1、群众第一的原则。热线电话工作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的原则,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2、求真务实的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凡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或一时解决有困难,要积极或督促有关部门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求群众理解。
五、工作制度
1、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准时上岗,受话时用语规范、热情、诚恳、耐心,保证线路畅通。
2、反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机构电话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转办的事项,要在7日内反馈办理结果;较为重大、复杂的事项,要在15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对紧急事项,要随时反馈。
3、报告制度。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机构通过不定期的《热线动态》,及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通过每月一期的《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将群众通过热线电话反映的问题数量、内容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向各位省长、秘书长报告,并印发各网络
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
《热线动态》及《热线电话工作简报》由厅分管领导签发。
4、培训制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六、人员素质
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
1、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热线电话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
3、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群众来电反映的情况,要耐心、热情,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4、自觉遵纪守法,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坚持公正廉洁,反对各种不正之风。
七、考核与奖惩
省政府办公厅应加强热线电话工作机构办公现代化建设,严格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日常管理,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予以批评。每年要对各级政府和部门办理省政府热线电话转办工作情况进行
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内容之一。根据考核情况,对办理迅速、成绩突出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办理迟缓、推脱不办、群众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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