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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0年1月21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4:54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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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0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60年1月21日)

任命何若人、季宗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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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7]17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经7月10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梧政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范围是:
(一)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所出资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二)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企业。
(三)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以上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
第二章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第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委派监事:
(一)对所出资企业以及出资企业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先由市国资委提出任免或建议任免意见后,按市委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根据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三)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核实资产质量,所出资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出资企业应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所出资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特别要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查。
(二)对已改制和正在改制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企业资产账面原值、净值、评估价值,政府批准出让的底价,剥离资产的价值,资产转让价款已收入数、未收入数,债权债务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由负责企业改制单位进行列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 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含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持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30日内,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领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出资企业发生企业名称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等情形时,企业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四)所出资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必备的文件、资料到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五)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自办的“二级企业”)有争议的,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有关企业须按规定到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未脱钩的企业(包括子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完成产权移交,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或企业实施脱钩改制工作,实现党政机关与所办和所管理的生产型、经营型企业“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程序。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的方案、协议或合同的草案(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时,还应有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必须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由市国资委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批转有关单位实施。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原国有股的比例或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等,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特别是要注意规范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以及审批程序。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事宜实行备案制或审批制。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企业改制后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所出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二)产权转让交易和定价监督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到经市国资委或自治区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必须履行报批程序。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市国资委按审批权限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三)属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企业应将被处置资产的有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管理层收购。向管理层(指本企业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要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五)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1.评估核准资产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2.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3.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八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除产权转让之外,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划转、变卖、报损、报废等。所出资企业处置改制中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以及日常管理的资产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后要按现行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在资产处置中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资产处置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所出资企业处置被抵押资产时,必须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再按有关程序将处置方案(含资产抵押的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
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后涉及权属变更过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并持市国资委出具的有关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权限
第十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对外实行租赁、承包的,国有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定,租赁、承包合同报市国资委备案;国有资产总额在100至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租赁、承包方案及合同由市国资委审批或由市国资委授权有关单位审批;国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批转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或产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八)所出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十)所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或分支机构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应先在转让标的的企业内部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国有资产处置,其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三)所出资企业整体或主业改制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情况。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预算管理。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对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凡属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资产(含无形资产)出售、出让收入以及依法由国有资产(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
所出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上述款项的,应先向市国资委申请,市国资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再批转有关单位。款项由财政部门回拨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再将款项划转到有关企业。市政府已批准的款项不需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股份)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国有资产收益上交目标,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年初定目标,年终上交收益。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章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公布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有关情况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十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3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及收入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合作,参与投资、经营取得的收益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或开办提供服务场所取得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有偿使用:(一)国家财政拨款;(二)上级补助资金;(三)维持和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资产。
  第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含内部承包)等,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程序:(一)单位申报填写《德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村料:1.申请报告;2.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3.拟投资兴办企业的章程;4.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承包经营协议(合同)草案;5.拟有偿使用资产清单(含土地证、房产证);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7.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或资产评估报告;8.需提交的其他资料。(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初步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三)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登记手续。(四)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依法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或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对外招租。(五)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经司法公证后,必须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所取得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缴入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一)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应监督其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和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从经营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二)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内部非独立核算的附属营业单位,其收支要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三)凡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和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部门、单位所获得的收益要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的必须依法签订协议或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凭据。续签、变更的协议或合同须先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决算报告制度,年终各部门、单位要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相关的财政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缴单位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安全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更新、淘汰、报废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转让)的资产;(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七)因搬迁需要处置的资产;(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为主进行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分类分级处置的原则,实行以资产类别和金额为标准,确定处置审批权限。(一)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市财政局审批;(二)市级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三)因单位分设、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审批;(四)涉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程序执行。(一)单位申报。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凭证、相关报表及资料。1.单位处置资产的申报文件及原因说明;2.资产报废、损失的原因、鉴定资料、赔偿证明等;3.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审计、评估报告;4.处置资产申报表及清单(见附表),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总价等;5.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的有关文件、方案;6.单位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部门审批。对单位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论证,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三)资产评估。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报市财政局批准。(四)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竟价方式公开处置。(五)备案。市级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追索;以后又追回的,作为盘盈申报入账,留归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帐目的凭证,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办理产权变更、土地、房产和交通运输工具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证明。未取得财政部门有关批复文件或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供上述有关国有资产变动的文件或证据,不能提供的,财政局不予办理年度产权登记。已处理的账务要予以冲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等,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德政办发〔2007〕41号)要求,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评估、经济鉴证、拍卖公告等处置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中支付。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罚没的物品和代管的储备物资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处置收入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项违纪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节约、有效使用。在拟处置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前,行政事业单位负有保证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对提供的与资产处置行为有关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与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报告书、鉴证证明、意见书等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不因审批机关的核准、备案或对该项资产处置行为的批复而转移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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