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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9:58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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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3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263号文批准为国家标准,其编号和名称为GB3787--83《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该《标准》自1984年3月1日起施行。《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请各地区、各企业主管部门为贯彻执行该项《标准》做好准备工作,贯彻执行时应以出版社《标准》文本为准。

附一: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Technieal safety code for handheldmotor operated too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787--83(国家标准局1983年发布 1984年3月1日起实施)
为了防止手持式电动工具(以下简称工具)在使用中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本标准对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中的安全技术要求作出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
1.分类
工具接触电保护分为:
1.1 Ⅰ类工具
工具在防止触电的保护方面不仅依靠基本绝缘,而且它还包含一个附加的安全预防措施。其方法是将可触及的可导电的零件与已安装的固定线路中的保护(接地)导线联接起来,以这样的方法来使可触及的可导电的零件在基本绝缘损坏的事故中不成为带电体。
1.2 Ⅱ类工具
工具在防止触电的保护方面不仅依靠基本绝缘,而且它还提供双重绝缘或加强绝缘的附加安全预防措施和没有保护接地或依赖安装条件的措施。
Ⅱ类工具分绝缘外壳Ⅱ类工具和金属外壳Ⅱ类工具,在工具的明显部位标有Ⅱ类结构符号。
1.3 Ⅲ类工具
工具在防止触电的保护方面依靠由安全特低电压供电和在工具内部不会产生比安全特低电压高的电压。
2.设计、制造
2.1 工具及其所配元件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或专业标准的规定。
2.2 工具及其所配元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相应的国家或专业标准的规定检验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获得批准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2.3 工具在出厂时,必须附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应有独立的章节说明工具使用的安全技术要求,其内容应包括必须注意的事项,可能出现的危险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3.选购和储运
3.1 工具的销售和使用单位必须选购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工具。
3.2 工具在正常运输中必须保证不因震动、受潮等而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
3.3 工具必须存放在干燥、无有害气体和腐蚀性化学品的场所。
3.4 工具必须由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负责保管,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
4.安全技术管理
4.1 工具的安全技术管理必须包括:
4.1.1 贯彻执行本标准和其他有关安全技术的要求。
4.1.2 监督、检查工具的使用和维修。
4.1.3 对工具的使用、保管、维修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技术教育。
4.1.4 对工具引起的触电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提出预防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
4.1.5 必须按照本标准和工具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及实际使用条件,制订出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a、工具的允许使用范围。
b、工具的正确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c、工具使用前应着重检查的项目和部位,以及使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和相应的防护措施。
d、工具的存放和保养方法。
e、操作者注意事项。
4.2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工具使用、检查和维修的技术档案。
5.工具的合理选用
5.1 在一般场所,为保证使用的安全,应选用Ⅱ类工具。
如果使用Ⅰ类工具,必须采用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如漏电保护电器,安全隔离变压器等。否则,使用者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鞋或站在绝缘垫上。
5.2 在潮湿的场所或金属构架上等导电性能良好的作业场所,必须使用Ⅱ类或Ⅲ类工具。
如果使用Ⅰ类工具,必须装设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30毫安、动作时间不大于0.1秒的漏电保护电器。
5.3 在狭窄场所如锅炉、金属容器、管道内等,应使用Ⅲ类工具。
如果使用Ⅱ类工具,必须装设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15毫安,动作时间不大于0.1秒的漏电保护电器。
Ⅲ类工具的安全隔离变压器,Ⅱ类工具的漏电保护电器及Ⅱ、Ⅲ类工具的控制箱和电源联接器等必须放在外面,同时应有人在外监护。
5.4 在特殊环境如湿热、雨雪以及存在爆炸性或腐蚀性气体的场所,使用的工具必须符合相应的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6.对软电缆或软线的安全要求
6.1 Ⅰ类工具的电源线必须采用三芯(单相工具)或四芯(三相工具),多股铜芯橡皮护套软电缆或护套软线。其中,绿/黄双色线在任何情况下只能作保护接地或接零线。
注:原有以黑色线作为保护接地或接零线的软电缆或软线应逐步调换。
6.2 工具的软电缆或软线不得任意接长或拆换。
7.对插头、插座的安全要求
7.1 工具所用的插头、插座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带有接地插脚的插头、插座,在插合时应符合规定的接触顺序,防止误插入。
7.2 工具软电缆或软线上的插头不得任意拆除或调换。
7.3 三极插座的接地插孔应单独用导线接至接地线(采用保护接地的)或单独用导线接至接零线(采用保护接零的)不得在插座内用导线直接将接零线与接地线联接起来。
8.保护接地电阻
8.1 使用场所的保护接地电阻值必须不大于4欧姆。
9.对机械防护装置的要求
9.1 工具中运动的危险零件,必须按有关的标准装设机械防护装置(如防护罩、保护盖等),不得任意拆除。
10.检查和维修
10.1 工具在发出或收回时,必须由保管人员进行日常检查。
10.2 工具必须由专职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10.2.1 每季度至少全面检查一次。
10.2.2 在湿热和温差变化大的地区还应相应缩短检查周期。
10.2.3 在霉雨季节前应及时进行检查。
10.3 工具的日常检查至少应包括以下项目:
a、外壳、手柄有否裂缝和破损。
b、保护接地或接零线连接是否正确,牢固可靠。
c、软电缆或软线是否完好无损。
d、插头是否完整无损。
e、开关动作是否正常、灵活,有无缺陷、破裂。
f、电气保护装置是否良好。
g、机械防护装置是否完好。
h、工具转动部分是否转动灵活无障碍。
10.4 工具的定期检查,除10.3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测量工具的绝缘电阻。
绝缘电阻应不小于表1规定的数值。
表1
------------------------------------------------------------------
测 量 部 位 | 绝缘电阻(兆欧)
----------------------------------|------------------------------
Ⅰ类工具带电零件与外壳之间 | 2
Ⅱ类工具带电零件与外壳之间 | 7
Ⅲ类工具带电零件与外壳之间 | 1
------------------------------------------------------------------
注:绝缘电阻用500伏兆欧表测量。
10.5 长期搁置不用的工具,在使用前必须测量绝缘电阻。如果绝缘电阻小于表1规定的数值,必须进行干燥处理和维修,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10.6 工具如有绝缘损坏、软电缆或软线护套破裂、保护接地或接零线脱落、插头插座裂开或有损于安全的机械损伤等故障时,应立即进行修理。在未修复前,不得继续使用。
10.7 非专职人员不得擅自拆卸和修理工具。
10.8 使用单位和维修部门不得任意改变工具的原设计参数,不得采用低于原用材料性能的代用材料和与原有规格不符的零部件。
10.9 在维修时,工具内的绝缘衬垫、套管等不得任意拆除、调换或漏装。
10.10 工具的电气绝缘部分经修理后,必须进行下列测量和试验。
10.10.1 绝缘电阻测量按表1。
10.10.2 绝缘耐电压试验按表2。
表2
------------------------------------------------------------------------------
| 试 验 电 压 (伏)
试验电压的施加部位 |------------------------------------------
| Ⅲ类工具 | Ⅱ类工具 | Ⅰ类工具
----------------------------------|------------|------------|--------------
带电零件与壳体零件之间: | | |
仅由基本绝缘与带电零件隔离 | 380 | | 950
由加强绝缘与带电零件隔离 | | 2800 |
------------------------------------------------------------------------------
注:绝缘耐电压试验的时间应维持1分钟。
10.11 工具如果不能修复,必须办理报废销帐手续。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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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八五年两国交换货物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五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二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接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面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六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的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天内以自由外汇偿付;不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帕·阿亚兹
   (部长代表)             (副部长)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及时解决累计欠退税,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是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开票日期为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部门审核退税时,仍未收到总局清分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可先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再与总局清分的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上的,一律追回已退税款,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各级退税部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总局将于近期下发2003年度清算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以便使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在新软件下发前,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认证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
二、出口企业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将收齐纸质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的2003年度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时,退税部门不得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原因,拒不受理申报。退税部门受理后,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相关电子信息的传递和核查工作。
三、各级退税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规定,在2004年4月15日完成2003年度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退税部门可在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税款列入 “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
(一)没有纸质代理出口证明;
(二)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或核对不符的;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有关规定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再次进行出口货物函调尚未回函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上报时应作出文字说明)。
列入上述“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必须在相关信息和退税单证收齐,并按有关退税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对2003年1月1日后成立的商贸企业及退税部门对经营状况不甚了解的出口企业,退税部门要与征管部门密切配合,掌握其纳税的基本状况;对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退税部门要严格审核,必须在有关退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为做好2003年度退税清算中“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汇总分析工作,请各地依据本通知《出口企业2003年度清算单证、信息不齐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填写后,于2004年4月20日前会同其他上报的清算报表,一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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