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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2:50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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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5〕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及时平抑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干预措施,是指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依法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采取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进行宣传,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和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谎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五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在当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跟踪监测: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者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者10日内上涨2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重要生产资料的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上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警情之一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
(一)紧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市场供应紧张,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
(二)特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10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后,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工作,保障有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有关服务的正常提供,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有关商品和服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每日将价格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遇有紧急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有权采取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消除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发现或者举报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警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对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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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知名商标申报认定与保护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知名商标申报认定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娄底市知名商标申报认定与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娄底市知名商标申报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促进娄底经济发展,激发商标所有人的品牌意识,规范娄底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结合娄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在市内知名度、满意度较高(在对用户和消费者的抽样调查中有半数以上人认为位居同行业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标、稳定,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近两年内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四)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营业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四条 本市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程序:

(一)商标所有人向当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含有商标所有人简介等综合性内容的申请报告;

2、《娄底市知名商标申报认定表》;

3、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营业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领先的证明材料(营业额、市场占有率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出示证明;税金由税务部门出示证明);

6、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证明;

7、其他能证明该商标知名的材料。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社会团体意见,进行专门考察,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予以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并颁发牌匾、证书;对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七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知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知名商标资格。

第八条 知名商标享有以下权利:

(一)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娄底市知名商标”标志;

(二)可视为“娄底市名牌”;

(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申报“湖南省著名商标”;

(四)对当年获得“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

(五)该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知名商品”,禁止他人使用和仿冒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对知名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重点保护;

(六)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商标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

第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越该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娄底市知名商标”称号的;

(二)滥施许可、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四)以不正当行为和手段骗取知名商标称号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对冒称知名商标,侵犯知名商标、知名商品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为保证知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正常开展,主管机关可适当收取评审成本费、公告成本费。收费标准略低于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六安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营造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皖政办〔2002〕5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均纳入并联审批。
  第三条 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授权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第四条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在市(县、区) 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中含有需要其他部门前置审批项目的,自工商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由工商窗口抄告市(县、区)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并由中心管委会办公室通过电传、网络、递送等方式,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告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政务)中心的窗口,未设窗口的行政审批部门,由相关单位派员领取。
  第七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或在中心窗口接到行政(政务)服务中心转递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及《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转送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管委会办公室将审批结果反馈工商窗口或申请人。
  第八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或中心窗口在收到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转递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及《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有关专项资料,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并告知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对表示同意的专项审批,应尽快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对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抄告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凡涉及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专项审批,由有关单位按照职权及其隶属关系,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县、区)级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审批项目,均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即时告知下级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窗口收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营项目予以核准、发照。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审批的,应向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行政(政务)服务中心建立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协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召集。联席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全力支持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企业登记专项审批和核准工作;要公示审批和核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对并联审批行为的行政监督。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对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提出督办意见。申请人发现行政审批中有不正之风或违背承诺现象,可向有关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六条 加强对后置审批项目的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后置专项审批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告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为企业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抄告行政(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或工商部门,核销该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年检时有关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既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又未办理核销手续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1、并联审批项目办理申请书
2、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1—4联)


附表1:

并联审批项目申请书

政务服务中心:
兹有 (拟设立企业名称)向我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根据该企业的申报的经营范围,须经下列部门办理相关项目的审批手续,特申请并联审批。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办理窗口(单位)



































申请窗口: 经办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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