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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2:22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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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改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步伐,充分调动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积极性,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新修(扩建)塘堰、U型渠、泵站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工程,实行民办公助。对列入计划的项目由市、县(市、区)两级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范围如下:

  (一)新修蓄水量10000m3以上的塘堰和扩建增加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的塘堰。

  (二)集中连片灌溉百亩以上农田、由村组自主管理的支、分、斗、农级渠道进行U型渠硬化的节水改造工程。

  (三)新建装机55KW以上的固定泵站。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取得装机容量在30-155KW 10年以上经营权的固定泵站。

  第三条以奖代补对象为自筹资金实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个人、农民用水者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民间组织。

  第四条市级财政以奖代补标准为:

  (一)新修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2000元,新修蓄水量在2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4000元,以此类推;扩建增加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2000元,扩建增加蓄水量在2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4000元,以此类推。

  (二)支渠、斗、农级渠道进行U型渠硬化的节水改造工程按U型槽规格核算,分D30、D50、D60、D80、D120五种规格,分别按7元/米、10元/米、12元/米、16元/米、21元/米的标准以奖代补。

  (三)新建泵站按每千瓦200元标准以奖代补。购买泵站10年以上经营权的按每千瓦40元标准以奖代补。

  第五条市级以奖代补申报和办理程序:

  (一)项目立项条件:符合本办法以奖代补范围,符合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综合规划,并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方案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

  (二)项目申报:由镇、乡(街办)或水利站自行申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向市水利局申报年度以奖代补项目计划,市水利局商市财政局下达计划。

  (三)计划执行与验收:各地根据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组织项目工程实施,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水利局核查后再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联合组织验收。

  (四)奖励资金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水利局商市财政局按计划下达的额度将工程项目的以奖代补资金直接拨付到以奖代补对象。

  第六条市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由市财政从预算中安排,市水利局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并接受市审计局监督。

  第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各县(市、区)按1:2的标准安排以奖代补资金与市配套。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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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北政发[1998]26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进一步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北海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北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北海投资举办的公司、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北海市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

  第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税收返还,原则上在一年内给予解决。

二、 税 费

  第六条 在北海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的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的按规定全额缴纳所得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七条 在北海市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四荒”(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从有收入之年起3年内按规定缴交农业特产税后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外商投资发展不属“四荒”的种植、养殖、水产加工等的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征交后,退还70%给企业。

  第九条 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国个人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之所得,个人所得税先征后返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报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已缴纳所得税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提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于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不包括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期),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1993年12月31日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国家限制的外,免征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的增值先征后退。

  第十六条 1998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凡属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的出口商品或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的通讯设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北海市国有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计收费用。对高新技术和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降低10?/FONT>20%征收。

三、 入 户

  第十九条 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它地区招聘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按实际出资额和企业实际需要在本市入户:生产性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每3万元、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5万元,允许入户一人;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可放宽20%;投资总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较大规模企业或有特殊情况者,需提高入户人员比例可另行审批。办理入户手续时应交的费用按北政函[1997]43号文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在北海市购买商品房的澳、台(含港)同胞和华侨,无论自用还是供国内亲属居住,其入住人员可在本市入户:每购房25平方米的商品房,允许入户一个,但购买一套商品房允许入户的指标不得超过6个;系农业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办理入户手续时应交的费用按北政函[1997]43号文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到北海从事生产经营可委托其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外方直接投资每5万美元可安排一人;直接投资每10万美元,可申请解决农转非一人。

四、 用 地

  第二十二条 外商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工业、仓储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占用非耕地和国有存量土地,若一次性缴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交清征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可在4?/FONT>5年内分期缴付;或经协商,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将征地成本费和管理费以外的有关费用作价入股。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在市政府标定的基础上,对投资大中规模项目和技术密集,资本密集项目及三高农业项目的外商企业,实行双方议价和缓期付款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建港口、码头和海运交通运输设施等项目所需滩涂、海域,可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提供;如需拆迁,补偿费由用地单位负责。

五、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加工出口、企业技术改造、带项目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等领域投资。允许外国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投资金融、商业批发零售、对外贸易等属国家限制投资的行业,需按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足认缴的注册资本后,可按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在北海市区已设立三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出资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投资者,鼓励和协助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在北海设立投资公司和综合性开发公司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除国家限制的以外,凡外汇能自行平衡的,不限制内销比例。

  第二十八条 简化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凡属国家鼓励且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不涉及征地的项目和其他不涉及特种、专营行业及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报市计划部门核定备案后,其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用报批。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税务、银行、规划、土地、建设、海关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妥善解决各类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和调整产权结构,按照简便方法、降低门槛、规避风险的原则,吸纳各类用人单位、不同群体参加医疗保险;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及其他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市区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本市市区内2004年4月底前已退休而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三、费用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
  (一)法人单位按缴费工资8.5%(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降低2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提高2个百分点)比例,个人按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赡养率超过25%(含25%)以上的退休人员,由单位按每人8000元标准缴纳医疗补充金。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二)2004年4月底前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参保,由企业缴纳医疗补充金,缴费标准为1.3万元/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医疗救助,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6元标准,由退休人员个人按年度缴纳。
  (三)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未参保人员全部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原则上比照我市企业军转干部的办法参保,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比照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参保,并比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参保人员进行选择。其中,按 10.5%比例缴纳的,建立个人帐户;按7.5%比例缴纳的,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时,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不能低于25年、女不能低于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能低于15年。若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前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5%的比例予以补齐。上述视同缴费年限为2004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上述缴费年限限制:
  (一)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停止享受失业金的,自本办法实施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二)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失业的,自停止享受失业金后9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不足5年,按5年补齐。
  (三)1978年底以前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比照上述(一)、(二)项执行。
  
  五、资金筹集
  (一)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企业在改制时预留的医疗费中支出。预留不足的或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市、区两级政府负责筹措,分10年缴清。
  2004年4月底以后改制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充金按人均1.3万元预留。
  (二)市级及市级以上未参保的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保,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困难或无主管部门的特困企业,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三)2004年4月底前未参保的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由区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缴款计划协议,每年缴纳资金应不低于应缴资金总额的十分之一。
  
  六、其它
  (一)按分类型参保办法,积极做好各类用人单位的参保工作。各参保单位和人员要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补充金),出现欠费的,要按规定停止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未参保退休人员、未参保企业劳动模范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群体的参保登记工作。区属单位,由区集中统一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恚皇惺舻ノ唬芍鞴懿棵偶型骋坏绞谐钦蛑肮ひ搅票O罩行陌炖怼?br>  (三)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预留的医疗费已发放给个人的,要由企业全额收回;全额收回有困难的,由区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根据改制时间长短和当初预留的资产和资金,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扣除后,若有结余,结余部分要全额收回,超支不补。对不愿缴回的个人,视同放弃参保资格。各企业要将预留资产迅速变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补充金。
  (四)本办法自2004年 6月1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五)县属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由各县政府自行制定。
  (六)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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