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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3:41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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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金融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国有山林、滩涂、湖泊有偿使用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移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由有权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HS2〗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录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荆政发〔1995〕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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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1日日政发〔2001〕33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病是指:
(一)梅毒、淋病;
(二)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防治按《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民政、财政、建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五条 市皮肤病防治所和县皮肤病防治站分别是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性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性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全市的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负责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指导监督下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业务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五)具体负责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性病监测和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及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性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的监测,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性病防治,并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第八条 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一)具有合格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必须的消毒隔离措施。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一次不足5人时,公安机关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性病防治机构要做到随到随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强制进行治疗。其查治费由本人负担,不能当场结算的,可以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为性病患者,应当及时送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检查,确诊为性病患者的应当及时治疗。其费用无力承担的,经民政、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宾馆、浴池、交通运输(司机)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定期健康查体时,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性病检查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防治机构配合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就业、升学、参军、劳务输出、涉外归国等人员进行查体时,必须增加性病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开展疫情监测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传染病疫情。
第十九条 经许可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建立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应当按月向所在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按月向上一级性病防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疫情。
第二十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一条 对性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四)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不能及时准确报告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给予处罚。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张 军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诚实和信誉为基础。本文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功能及其历史发展,我国现阶段诚信存在的问题以及构建我国诚信法律制度。
[关 键 词]诚信原则 利益平衡 契约
[作者简介]张军,华南师范大学

诚信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重要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研究“诚信原则”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阳能宗嘉诚信,悉原之”。这一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在拉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 Fide,英文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日文中是“信义诚实”。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n来源于德国的哲约。在古代德国,常常以Mit Treu(于诚实)或Und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nben(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哲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后来,诚实信用的哲辞被转用以表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了①。
德国学者拖塔姆勒(Stammler)把诚信原则看作是优越于一般规则的规则,但他是从自然法建立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已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就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适用诚信原则②。
邓伯格(Dernburg)把诚信原则看伯一种道德,他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使人们的交易场中可以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③。
台湾学者史尚宽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分析了诚信原则。他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
从以上学者关于诚信原则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找出共同点。就诚信原则的宗旨而言,他们都认为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定义应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统治阶级意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革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1、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
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3、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其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瑞士民法典广泛地使用一般条款。其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不仅是适用于债法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一切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各国效仿。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基本原则地位。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法官应从具体法条中抽象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诚信原则理应从债法中抽象出来而适用于全部民法④。
三、诚实诚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
在现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诚信指导和衡平权授予的双重功能,它打破了立法与司法两权之间的僵硬划分。
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由此,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已,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际的内心状态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授予。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交换顺利进行,必须有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这就要求职商品交换的主体应遵守诚实和信用方式遵守法律和合同,尊重他人利益,不以自己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唯有此,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确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于建立和维护正常商品交换秩序,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有非常重要意义,在商品交换中,人们恪守诺言,讲求信义,互相信赖,体现和实践了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促进了个人思想道德素质及社会道德水平提高,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问题及立法完善
当前,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信用缺失现象十分普遍,假冒伪劣产品充进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存在,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计划经济时代,信用问题暴露并不明显,一切依政府计划行事,企业和个人信用来自政府和党团组织权威。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到了互联网时代,信用几乎是电子商务的灵魂。目前我们面临的信用危机可以归结为两大类:首先是商业失信,表现最明显的莫过于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商业交换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欺骗。据统计,1998年,我国市场上充斥的假冒商品总值超过1300亿,不但老百姓深受其害,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和信誉损失。其次是政府失信,这样例子也是频频可见。河南省某地前不久发生了这样一起诉讼,捉凶市民状靠公安机关悬赏未付酬。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悬赏不兑现,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也破坏了国家机关应有的信用。山东省临沐县政府因被告上法庭,无胜诉可能的县政府为了“反败为胜”,竟然集体出具伪证⑤。这反映了部分基层政府及工作人员较普遍信用缺失。普遍信用缺失,不仅导致个人,企业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大大提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而且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资源。一个法治社会,最大特征就是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各种社会主体都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⑥刑法对金融诈骗等犯罪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
1、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获得企业的资源信息。 企业一旦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即可公之于众,这将大大加强企业的行为自律。
2、用市场手段建立发达的诚信服务业,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开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规范从业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公开,中立的形象。
3、建立社会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再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一方均可通过媒体发布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
4、成立由政府部门和民间企业组成诚信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一机构的任务是开展诚信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诚信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等。
(二)建立完善法律体系
首先应完善现行《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要加大失信者的违规成本。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还可以有效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进而促进证券市场良性发展。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这也是符合中国加入WTO要求的。在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法有益经验,上市公司只要没履行诚信义务,就应认为违法,就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资者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差额就是损失额。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平等的,但实践中,法人地位高于自然人,所以经常会出现法人损害自然人利益但不受惩罚的现象。因此吸取美国有关诚信原则,对建设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有特别重要意义。
其次,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诚信管理法》、《个人诚信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诚信专门法,将企业和个人的诚信体系纳入法制轨道。企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我国企业诚信意识之所之淡薄,除了企业自身还未建立内在诚信责任制度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市场与社会没有对企业构成强有力地外在信用约束机制。在个人信用方法方面,尽管深圳市已经率先发布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但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统一的规范个人消费信贷的专门法律。为了经济持续发展,如果不建立个人诚信体系,政府、企业、个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必将制约经济发展。立法先行则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注释:
①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论著选集》第415页。
②③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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