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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4:21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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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本市对外友好往来和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派员(包括派遣团组或人员,下同)临时出国执行公务(以下简称因公出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因公出国必须坚持“少、小、精”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目的明确、任务具体、人员精干、准备充分、经费节省、手续完备。

第四条 因公出国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管理。
市政府外事、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国家安全以及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因公出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因公出国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事项之一的,单位可申请派员出国:
(一)已经批准立项或草签合同(协议、下同)且成交额较大的引进项目的技术、设备考察;
(二)经项目审批机关同意,或已列入经济建设和利用外资计划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出国洽谈;
(三)已签订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的技术、业务出国培训;
(四)经国家引进国外智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供资助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的先进技术出国学习;
(五)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享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组织的出国考察市场、洽谈贸易,参加、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
(六)由科学技术部门组织的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以及有外贸企业的外销业务人员参加的国外科学技术展览会;
(七)由旅游部门或涉外旅行社、涉外宾馆组织的出国洽谈旅游合作业务;
(八)经国家批准出国举办和参加文化展览会、文艺演出,参加体育比赛;
(九)出国出席无危害我国统一问题的国际会议;
(十)由国家、地方或单位安排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出国留学、进修,并且已被国外接受单位录取;
(十一)全市对外交往及对内对外宣传所需要的出国新闻采访;
(十二)由外事部门对外联络商定的出国友好访问。

第六条 因公出国人数应根据出国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单项经济技术考察团组最多不超过四人;重大建设项目的考察团组最多不超过六人;参加展览会每一个参展摊位不超过二人;友好访问团组原则上不超过五人。各类专业性较强的出国团组须配备懂出访国语言的翻译人员。

第七条 出国人员的在外期限应根据出国任务的需要确定。
一般考察团在出访一个国家不超过十天;出访两个以上国家的,在每个国家的期限不超过七天。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出国技术业务培训、研修人员在外期限按合同规定执行,但普通工种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特殊工种最长不超过半年。超过上述期限者,按外派劳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必须根据出国任务的需要选派出国人员,不得派与出国任务无关的人员出国。
出国人员应是政治可靠、身体健康、具备完成出国任务能力的在职人员。
已经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确系工作需要,可派遣出国。
各级党政机关负责人出国,应是执行自己主管的公务或组织上决定临时阶段主管的公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占用下级单位的出国指标进行与自己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国活动。同一地区、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同团出国,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或邻近国家。
党政机关干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人员不得参加企业组派的专业性较强的团组出国。

第九条 全市范围内派员出国,由下列部门归口组织派遣:
(一)举办、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或考察市场、洽谈贸易,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组织;
(二)考察、洽谈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经济部门组织;
(三)进行经济贸易业务培训,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组织;进行人才培训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引进国外智力管理等部门组织;
(四)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举办和参加科学技术展览会以及国际学术会议,由市科学技术部门组织;
(五)举办、参加文化展览会和文艺演出,由市文化部门组织;
(六)举办、参加旅游展销会、招徕客源,由市旅游部门组织;
(七)参加体育比赛,由市体育运动管理部门组织;
(八)进行友好访问,由市政府外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享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可以组织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商品供货单位或进口商品用户单位的人员,出国进行经济贸易活动。
除上述部门和企业外,其他单位只能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人员出国执行业务,不得跨系统、跨行业派员出国执行公务。
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组织的出国团组,除上述归口组织派遣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只能对口派员参加,不得跨行业参加;凡是全市范围内已统一组织参加的,其他单位不得另行派员参加。

第三章 出国任务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因公出国任务由市政府审批或审查上报。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因公出国任务的审理机关。经济技术贸易出国任务由市经贸委审理;非经济技术贸易出国任务由市外办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技术贸易出国任务包括:出国进行经济技术考察、培训、研修,业务洽谈,产品推销、采购、售后服务、劳务合作,学习管理经验,进行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参加和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科学技术展览会、旅游展销会等。
非经济技术贸易出国任务包括:出国留学、进修,出席国际会议,参加体育比赛,新闻采访,参加和举办文化展览、文艺演出以及出国友好访问等。

第十二条 出国任务的审签手续:
(一)市直各部门(含局级事业单位和行政性公司,下同)副局级和各县级市(区)副县(区)级以上干部参加的赴建交国家的出国任务,由市出国任务审查机关审理后呈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的出国任务,由市出国任务审理机关审理后呈市政府审查上报。
(二)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出国任务,属经济技术贸易的委托市经贸委审签;属非经济技术贸易的委托市外办审签;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分别委托上述区、园管理委员会审签。
(三)享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权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人员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商务人员,经批准后年度内再次赴建交国家执行经济技术贸易任务,由企业自行审批,抄报市经贸委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请示事项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市直各部门的,由市直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各县级市(区)的,由县级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申报。其中经济技术贸易方面的抄报市经贸委审理,非经济技术贸易方面的抄报市外办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范围内组团出国,按第九条规定由市归口组织派遣部门向市政府申报。
本市所属数个单位联合组团出团,由主办单位商有关单位同意后,按主办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申报。派遣离休、退休人员出国,由聘用单位商原所在单位同意后,按聘用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申报;其中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由原所在单位按其行政隶属关
系申报,其他离休、退休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单位邀请中央、省属单位及外地人员参与组团出国,必须先函商邀请人员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后申报。在本市工作满一年的外地人员的出国事项,由本市聘用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第十六条 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通知本市所属单位派员参加其组团出国的,本市派员单位须按第十三条规定程序申报,经市政府或授权机关同意后方可提报出国人员名单和支付出国经费。
参加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组团出国举办和参加展览会,其参展规模、参展单位的确定及参展人员的选派,须按第九条规定报市归口组织派遣部门审定;未经批准,不得发运展品和支付参展经费。属外商向本市的属单位招徕参展的,须按第九条规定报市经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承
诺应邀参展,不得发运展品和支付参展经费。

第十七条 由本市单位为主要组团出国执行本市公务的,均按本市规定程序申报,不得径报省或中央部门审批,也不得通过旅游途径派出。公费派员出国必须按因公出国规定程序申报,禁止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严禁组织公费出国旅游或变相公费出国旅游。

第十八条 出国任务获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派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报告;申请延期派出或改派、增派出国人员,改变或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延长在外期限等,均需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少派出国人员或整个团组不再派遣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或人员在境外申请参加出访国家和地区、改变活动路线、延长在外期限、追加出国经费,由团组负责人报告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转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因特殊情况来不及请示国内原批准机关的,须征得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并取得其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申报出国任务须留出充足的申报时间。出国申报的内容应完整、清楚、准确,所附文件与申报事项相符,手续完备。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出国任务审查呈报单位和市出国任务审理机关对出国任务申请事项需及时审查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对无必要派遣或需要调整以及手续不完备的出国请示事项,由市出国任务审理机关径复呈报单位;不予同意的抄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外办应建立或确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办出国任务的审理工作。出国任务审查呈报单位必须确定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办出国任务申报工作。有关出国事项由承办机构逐级联系,不承担出国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不得干预出国审批
工作。

第四章 出国护照、签证

第二十三条 出国人员须按规定申办出国护照。市外办是本市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颁发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申办护照须出具交验有效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及有关证件、国外邀请函电、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本人照片,据实填写《出国人员卡片》和《申请外国签证事项表》。

第二十五条 发照机关应及时审核申办护照的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照机关有权拒发护照;对已发出的护照,有权依照规定吊销或宣布作废。

第二十六条 出国人员须妥善保管护照,回国后应将有效护照交回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在一个月内交发照机关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保存有效护照。
护照遗失,在国外须及时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和当地治安机关,在国内须及时报告发照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不得伪造、涂改、骗取、转让、转借护照。

第二十八条 市外办负责代办本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外国签证。派员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签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外国签证须提供有效的中国护照、外方邀请函电及符合要求的本人照片,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和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规定的签证申请,市外办有权拒绝受理。

第五章 出国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出国经费(含外汇额度和相应人民币)系指出国人员在外期间的食宿费、公杂费、个人零用费和往返国际旅费(含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下同)以及参展费等费用。
出国团组须按规定用汇渠道申请用汇,经济技术贸易团组使用本单位自有外汇,无外汇来源的可申请调剂解决;非经济技术贸易团组使用非贸易外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国原则上使用非贸易外汇,不足时可使用市级留成外汇。
除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出国经费由聘用单位支付外,其他出国人员所需出国经费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国经费不得转嫁给企业。

第三十一条 凡是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出国经费的单位,每年须编制下半年度出国经费预算计划,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区政府或市直部门审查同意后,分别报市外办或市经贸委审查汇总,经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引进技术设备单位在与外方签订的引进技术设备合同中,不得订有在合同金额中向外方支付我方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出国经费的条款。受托代理签订合同的外贸企业,不得为招徕生意和迎合用户心理而在合同中订有上述条款。合同审批机关必须严格审查把关,对有上述条
款的合同,不予批准生效。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各专业银行应加强监督,对上述款项拒绝对外开证付汇。

第三十三条 出国人员应按照出国任务批件所列经费开支项目,在国家规定标准内开支,不得突破。由国外接待单位承担费用并将外币直接支付出国人员自行使用的,各项开支也应该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凡与原批准开支项目重复的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均不得开支,节余外汇须全
部带回交公。出国人员不得擅自借用、调用我驻外机构的外汇,不得擅自将外汇存放国外。严禁套汇、逃汇。

第三十四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须在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外汇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核销出国经费。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报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外汇管理部门和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出国经费开支的监督管理。申办或汇付出国经费须凭本市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出国人员国外开支费用须严格审查核销,并按季度将出国用汇情况报市政府,抄送市出
国任务审理机关。

第六章 出国教育、纪律和总结检查

第三十六条 出国人员应接受国家安全、外事纪律、保密纪律、财经纪律及爱国主义等方面的教育。国家安全教育,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实施;其它教育、由派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出国人员应做到:
(一)忠于祖国、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民族利益;
(二)在外期间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遇到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对未授权事项不随意表态和承诺;
(三)遵守出访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讲礼貌、守信用、举止大方,体现中华民族的道德风尚;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力争取得最佳出访效果;
(五)不向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索借财物,严格执行对外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六)不擅自延长在外期限、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改变活动路线;回国后,认真总结报告在外工作情况,办结未尽事宜。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认真总结在外工作情况,并在十日内书面报告派遣单位;有副局级或副县(区)级以上干部参加的出国团组,须向市政府报告,抄报市出国任务审理机关。各派员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须及时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意见和出国团组工作总结一并转报市出国
任务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出国任务审理机关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出国管理工作情况,包括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情况、执行纪律情况、用汇情况等,收集典型事例,表彰先进,纠正不良倾向,按季度向市政府综合报告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因公出国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涉外工作方针政策和本规定及模范遵守外事纪律、圆满完成出国任务成绩显著的,由市出国任务审理机关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出国申报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违反外事纪律对外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因渎职未能完成出国任务导致国家经济损失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护照、签证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市外办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出国经费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公出国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出国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单位因公派赴香港、澳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每年度因公赴香港地区人员的控制指标由市经贸委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七条 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青岛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O年十月十日发布的《青岛市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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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含义
                ——兼与魏建国、谢蕊娜同志商榷

  2012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魏建国、谢蕊娜同志《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一文。魏、谢两同志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是:1、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3、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4、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不同意魏、谢两同志意见,同意该文第一种意见,即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如下:

  1、从字面上来理解。“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是指审级,对于一审“重审或再审”,审级都是“一审”。重审或再审均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之前原审无论已经开过几次庭,进行过几次法庭辩论,因发回重审或依审判监督再审,原审判决均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的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只能是指“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2、魏、谢两同志第一、二点理由将诉讼证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混为一谈,不能成立。确实,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但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因经济发展引起的赔偿标准变化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反言”是证据规则,而讨论的是因时间节点发生变化引起赔偿标准的变化,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下也存在这个问题,与证据无关,故也不存在反言的问题。还有担心权利人如果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任何事情都是相对的,如果拖得越久对侵权人越有利,那么侵权人是不是也可以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呢?之所以“怪”,肯定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实际上,上诉、申诉、申请鉴定,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要是严格依法办案,当事人无理的上诉、申诉、鉴定申请,均不能导致无休止的诉讼,这种担心有些多余。

  3、魏、谢两同志第三点理由讲到了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确实,民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针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进行衡量,由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而非要求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那么就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析,受害人原审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权益受损必然在持续增加。如果还以原审时第一次法庭辩论时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达到“填平”的效果。作为私法的民法,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以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当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支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驳回。而不是进行倒推,对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审查。

  4、魏、谢两同志第四点理由讲到了讲到了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和公平,谁不当得利?当然是指权利人不当得利。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权利人是不是不当得利。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权利人受到伤害,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说是没有合法根据。其次,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赔偿标准肯定也是逐年增高。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后,按照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赔偿款怎能说是不当得利。第三,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因为审判机关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而要求权利人来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说得上是公平吗?在基本损害事实和证据不变的基础上,时间在变,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是不是在进一步受到损害?举个例子,甲在2009年伤害了乙,当年一审结案,后于2012年6月再审。丙在2012年5月伤害了丁,6月一审结案。设乙、丁受伤害程度相同,那么按照魏、谢两同志观点,则乙获得的赔偿将大大少于丁,也就是说侵权人将案件拖得越久对其赔偿越有利,这样的结论岂不是很荒谬?第四,任何的赔偿标准都是相对公平的,不是绝对的。以魏、谢两同志所举的丧葬费为例,譬如,2009年丧葬费标准为5000元,那么实际上使用的丧葬费就是5000元,一分不多,一分不少吗?显然不是这样的。要将死者重新挖出来,再埋葬,不过是笑谈而已。另外,每年有不同的赔偿标准是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举个极端的例子,现在的100元还值80年的100元吗?所以以最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才能最公平、最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重审(再审)案件中,“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无需另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65 号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广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名称、产品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广告无需审查,但在宣传时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医疗器械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四)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代办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如果该产品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有组织机构的,则向该组织机构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医疗器械广告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含《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的复印件;
  (六)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或者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广告中涉及医疗器械注册商标、专利、认证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证件持有人签章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收到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发给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责成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医疗器械广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一)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吊销、注销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 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的,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消除不良影响前,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
  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如果申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且连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同时向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发布《更正启示》的媒体原件或光盘;
  (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整改报告;
  (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
  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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